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33号
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北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北大雅园43#楼6单元2 —2,组织机构代码证67730693—3。
法定代表人:孙军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某某,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 哲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