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1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春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全光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