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140号
原告:康光秀,男,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光秀诉被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光秀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光秀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光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12元,由原告康光秀负担。
审判员 李春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美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