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诉被告金明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5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8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所在地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齐海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勇,系银行法律顾问。

授权代理人:崔炳哲,系银行职员。

被告:金明俊,男,居民身份证地址为黑龙江省。

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韩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与被告金明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22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负担。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五月 六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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