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302-3号
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薛永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静波,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吉祥,公司职员。
被告:和龙市海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龙市海清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金日秀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楚仙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