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88号
民 事 判 决书
原告:赵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喜刚,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赵军诉被告王喜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诉称,2013年底,原告分别在民生银行和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收到卡后由于原告不会使用信用卡,由被告帮原告激活该卡,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用pos机刷了一部分钱,截止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民生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共欠人民币1147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478.3元。
被告王喜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生银行缴款告知函,证明原告欠11478.31元。
3、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民生卡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底,原告赵军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和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收到卡后因原告不会使用信用卡,由被告王喜刚帮原告激活该卡,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用pos机刷了一部分钱,截止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3568570113133433,户名为赵军)共欠人民币11478.3元,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喜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赵军返还11478.3元。
如果被告王喜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75元),共计37.5元,由被告王喜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君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