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58号
原告:延吉市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道迎春街。
法定代表人:陈欣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延吉市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员 金 哲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