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管洪成,男,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长胜村1组。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柳新村2组。
被告:管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柳新村2组。
原告管洪成诉被告彭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洪成,被告彭某某、管某某(系追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用1万元,用于共同生活。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并负责偿还共同债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彭某某索要债务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某某立即偿还本金1万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没有借过钱,被告管某某借的钱我也没有见过,我们离婚的时候才知道第二被告借钱的事实,所以不同意偿还。
被告管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彭某某偿还,因此,按约定履行。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管某某为解决孩子大学学费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彭某某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
证据3、(2015)延民初字第1267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彭某某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也承认过上述债务。对此证据被告彭某某以当时没有看内容签字,笔录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
对以上证据被告管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延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为1067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借款1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对此证据原告及被告彭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彭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管某某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管某某为解决孩子大学学费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率。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彭某某所有,被告彭某某负责偿还共同债务1067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债权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管洪成与被告管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彭某某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管洪成与被告管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事实,且被告彭某某亦认定上述借款1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106700元中的一部分,故被告彭某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管洪成1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日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