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72号
原告:延边金益福葵花油加工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吴德新,经理。
被告: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魏春城。
被告:王世龙,男,汉族,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金益福葵花油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王世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金益福葵花油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金益福葵花油加工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金益福葵花油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金益福葵花油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景君
审 判 员 崔 麟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