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金光辉、姜贞子、李金哲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5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2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所在地址延吉市。

负责人王振江,系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光辉,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姜贞子,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金哲,男,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金光辉、姜贞子、李金哲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143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36.50元(原告已预交317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负担。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 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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