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7号
(2015)延民初字第237 号
原告:洪胜日,男,朝鲜族。
被告:金文玉,女,朝鲜族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胜日诉被告金文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胜日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胜日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胜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胜日负担。
审判员 李春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全光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