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胜日诉被告金文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5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7号

(2015)延民初字第237 号

原告:洪胜日,男,朝鲜族。

被告:金文玉,女,朝鲜族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胜日诉被告金文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胜日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胜日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胜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胜日负担。

审判员  李春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全光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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