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长清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5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42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长清,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长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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