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图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朱汝菲,住龙井市。
原告:李延奎(朱汝菲丈夫),住图们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们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
委托代理人:李明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汝菲、李延奎诉被告图们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汝菲、李延奎及委托代理人沈文全、金英姬,被告图们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汝菲与原告李延奎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朱汝菲去被告医院做畸形筛查,当时原告朱汝菲已怀孕24周,是畸形筛查的最好的时机,当天被告单位的医务人员,做出畸形筛查检查后,告知原告不存在畸形,并出具了检查报告单。原告朱汝菲于2014年3月10日剖腹产下子女李昊轩(男),发现子女有唇裂3度、腭裂、软腭裂。被告在产前检查过程中,没有看清胎儿口唇现是否连续,未清晰可见的情况下,告知原告朱汝菲无畸形,并只出具“胎儿颜面,眼,鼻及鼻骨可见”的报告单,未告知孕妇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检查或者复查,因被告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生育选择权,造成原告产下从出生开始即有畸形的子女李昊轩,使二原告在经济上带来沉重的负担,精神上带来说不出地痛苦,原告产下畸形的子女与被告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子女需要多次的康复治疗手术,导致原告无法上班,需要照顾子女,护理子女,故要求被告支付康复治疗费160000元;护理费11402元(105天×108.59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1850元;住宿费348元;交通费416元;以上合计228516元。
被告辩称, 1、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2、新生儿唇腭裂是先天性畸形与被告的上述医疗过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保健医院超生检查是常规超生检查,不包含本案中唇腭裂,但被告本案中有过失,因此我们可承担参与度20%的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被告认为2000元为宜。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2、图们市妇幼保健院收据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2013年11月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检查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超生检查只是检查的六大项严重致命性畸形,但并不包括唇腭裂。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应履行的告知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合同义务。
3、延边医学会出具的延边医鉴(2014)028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在此次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侵犯了原告方健康生育选择权;2、原告产下的子女有唇裂三度、腭裂、软腭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一条有异议,我方没有侵犯原告健康生育选择权,只是对孕妇的生育选择权产生了影响。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中已明确说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影响了原告方健康生育选择权,并未侵权。
4、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李昊轩康复治疗所需费用约为16万元人民币。2、李昊轩康复手术所需护理期限最少为一人护理105天。3、李昊轩需进行语言功能训练,所需费用可根据实际发生计算。4、目前不能对李昊轩手术后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登记进行鉴定。被告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税票收据一张、住宿费收据1张、车票4张。证明因本次鉴定,二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348元、交通费416元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医疗执业资格。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2、延边医学会出具的延边医鉴(2014)028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1、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新生儿唇腭裂为先天畸形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超生检查为常规胎儿超生检查,主要是对六大类严重致命性畸形(不包括唇腭裂)的筛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侵犯的是原告方健康生育选择权,健康生育选择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知情权,二是选择权,作为原告有如实知道胎儿健康状况的权利,而被告未能如实告知胎儿的健康状况,未进行产前诊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失去是否生育子女的选择权,原告产下有畸形的子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鉴定书第八页分析意见中的第三项已明确记载被告方存在过失,被告方主张唇腭裂不包括在这六种严重畸形,无需必须检查,违反原告作产前检查的目的。本次检查在能排除六大畸形的情况下,超声波能够提示胎儿眼、鼻骨可见的情形下,检查人员却忽视了口唇线是否连续,造成原告产下畸形胎儿的主要原因。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是根据该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3、金正植的执业证书一份、图们市妇幼保健院处方一份。证明被告的检查人员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处方明确记载原告在被告处做了四维彩超,根据原告的妊娠时间,通过四维彩超完全可以检查出胎儿是否存在唇腭裂。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5日,原告朱汝菲去被告图们市妇幼保健院做孕期检查,接诊后,门诊医师金美玉开具四维彩超检查处方,由医师金正植进行操作检查,其出具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中称“胎儿颜面部,眼,鼻及鼻骨可见”,并未提及胎儿口唇线是否连续。2014年3月10日,原告朱汝菲在图们市人民医院经剖宫产娩出一男婴李昊轩,新生儿出生后,被确诊为唇腭裂。经图们市卫生局委托,延边医学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延边医鉴(2014)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3、图们市妇幼保健院:该院的超声检查为常规胎儿超声检查,并非系统胎儿超声检查。常规胎儿超声检查对胎儿生长发育提供信息,同时筛查六大类严重致命性畸形(不包括唇腭裂)。本例胎儿超声检查提示胎儿颜面部、眼、鼻、鼻骨可见,但未描述口唇线是否连续。医方应告知孕妇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但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产前未能发现胎儿唇腭裂畸形,影响了孕妇的生育选择权,存在医疗过失。4、新生儿唇腭裂为先天性畸形,与图们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述医疗过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以违反医疗服务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诉讼来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昊轩康复治疗所需的治疗费及治疗期间所需要的护理人数及天数、李昊轩手术后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7日该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X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李昊轩康复治疗所需费用约为16万元人民币;2.李昊轩康复手术所需护理期限最少为一人护理105天;3.李昊轩需进行语言功能训练,所需费用可根据实际发生计算;4.目前不能对李昊轩手术后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4500元,花费住宿费348元、交通费416元。另查,被告图们市妇幼保健院为一级甲等医院。
本院认为,一、二原告是否是本案权利主体。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作为与被告建立医疗保健服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朱汝菲应为本案适格权利主体。鉴于医疗保健服务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殖健康,《母婴保健法》第17条、第18条明确规定了对夫妻双方的告知义务和医学建议义务,故朱汝菲的丈夫李延奎应为本案赔偿权利人,是适格的权利主体。
二、被告图们市妇幼保健院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汝菲在图们市妇幼保健院挂号就诊,进行产前检查,双方已形成具有特定目的的医疗保健服务合同关系。在四维彩超检查中,图们市妇幼保健院未能发现胎儿畸形并未违反法定义务,而是合同义务。医师作为专业人员,应负有勤勉、忠诚履行职责的高度注意义务,原告也是基于对被告的专业信赖,才对检查结果产生确信。被告在检查结果中已描述“胎儿颜面部、眼、鼻、鼻骨可见”的情况下,但未进一步描述口唇线是否连续,且被告亦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孕妇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故应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履行瑕疵,存在医疗过失,导致具有先天性缺陷(唇腭裂)的胎儿降生,以保障母婴健康为目的的医疗保健服务合同因目的不达而落空,从而致使原告蒙受财产上的损失。因此,图们市妇幼保健院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朱汝菲、李延奎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三、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尽管患儿先天性缺陷(唇腭裂),非因超声检查所致,与被告的超声检查不具有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因信赖该超声检查结果才未进一步检查,分娩后产下患儿,客观上额外增加了二原告今后抚育、护理、治疗的费用,使二原告蒙受纯粹财产上的损失,构成加害给付,且该损失具有可预见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依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000元、护理费11402元,本院予以支持30%,即51420.6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鉴定过程中花费的住宿费348元、交通费416元,因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违约之诉,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们市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向原告李延奎、朱汝菲给付违约损害赔偿金56684.6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延奎、朱汝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勇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代理审判员 杨 鹏
二○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徐秀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