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赵莉,女,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马玲,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晓东,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宝,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刘玉梅,女,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丹,女1992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高佳宁,女,1993年10月14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莉诉被告王宝、李晓东、马玲、张丹、刘玉梅、高佳宁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莉提出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赵莉负担。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