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郑顺玉,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北山街丹。
委托代理人:奇鲜花(系原告之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和龙市文化街文化社7组。
被告:金仁玉,女,朝鲜族,无职业,现出国到韩国。
被告:廉光国,男,朝鲜族,无职业,现出国到韩国。
本院受理原告郑顺玉诉被告金仁玉、廉光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既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具体联系地址,又不能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免收案件受理费1675元。
审判员 金日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楚仙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