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文和李涛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53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图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李宗文,现住图们市。

被告:李涛,现住图们市。

原告李宗文诉被告李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春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文,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涛于2013年欠原告运费共计88500元。2014年6月左右还款35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3500元及利息(本金885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到6月12日,本金78500元从6月13日开始计算到7月15日,53500元从7月16日开始到本息付清为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2倍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的本金同意支付,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2、欠条二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李涛分两次给李宗文写下欠条,第一份欠条欠款为60000元,承诺2014年5月24日上午前向李宗文还清欠款;第二份欠条欠款为285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前向李宗文还清欠款,被告欠原告总金额88500元,之后还了35000元,现欠李宗文535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为被告运输石头及材料,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第一份欠条内容为“今2014年5月14日李涛欠李宗文(2013年302线)运费(陆万元)6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4日上午前付清。”第二份欠条内容为“今2014年5月14日李涛欠李宗文运费贰万捌仟伍佰元28500元,定于2014年7月13日还清。”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25000元。双方未明确具体偿还款项。原告至今未偿还剩余运输款53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运输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运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偿还的35000元运输款,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偿还款项,故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先后还款顺序,认定为偿还了60000元运输款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年利率5.6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宗文支付运输款53500元及违约金(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174.90元;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253.15元;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本金25000元,年利率5.60%计算;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本金28500元,年利率5.6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二○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徐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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