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吉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宝库,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宗利,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永灵,女,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永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缴纳了应由其承担的2008年度—2014年度的供热费及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8元,由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