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李超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冰,职员。
被告:高林,男,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高凤祥,男,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林、高凤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林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1元退还原告,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