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林和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和担保公司)和方来玉、张明吉之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52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图民初字第109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延边林和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宋友。

委托代理人谭延军。

委托代理人宿晶,吉林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来玉,住图们市。

第三人张明吉,住图们市。

原告延边林和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和担保公司)诉被告方来玉,第三人张明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担保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谭延军、宿晶,被告方来玉、第三人张明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专业农场同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并应出贷方的要求向我公司申请了担保,我公司提供了担保。同时同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书。现借款到期,贷款方已向我公司主张了权利,我公司也已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因此特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同时因借款方的法定代表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方来玉在处分继承人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方来玉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依据我们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相关条款承担经济责任。要求二被告归还我们为其代偿的贷款、利息、担保费用317989.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070元,律师代理费13779元。

被告方来玉辩称,我从韩国回来以后才知道我丈夫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当时我丈夫贷款的时候我在韩国,我认为这是伪造的事实,上次送达的时候我已经说过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的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字。这些事实我不清楚,都是我丈夫发生事故后我才知道的,都是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我没有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所以不能向原告支付该款。

第三人张明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方来玉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张明吉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2、反担保抵押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的法人代表是洪基善、财产共有人是方来玉,双方之间约定了反担保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方来玉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签订合同的时候方来玉在韩国。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与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依职权调取方来玉的出入境记录的结果,方来玉于2011年8月19日出境到韩国,2013年5月10日入境。故应认定被告方来玉未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书上签字。

3、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向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申请贷款时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要求提供担保并找到原告,以及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抵押物有房照、土地证、玉米收割机、东风水稻收割机,主要用于春耕的费用的事实。被告方来玉表示,对这份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4、图们市月晴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土地流转证明,证明被告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已取得57公顷土地承包使用经营权,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的土地承包使用经营权是经过村民流转取得的事实。被告方来玉表示,这些承包的土地是洪基善从一些农民那儿承包的,都是一年一次承包经营的。这些村民不知道洪基善把土地抵押给担保公司。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5、专业农场贷款推荐函一份,证明图们市月晴镇人民政府、图们市农业和畜牧业局、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图们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处推荐被告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为其担保贷款的事实。被告方来玉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6、私有房产所有证、2012年3月21日介绍信、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基善向我公司担保时将韩哲星这个房屋进行了反抵押,因为不是被告洪基善本人房屋,因而无法登记的事实。被告方来玉表示,洪基善在2006年从韩哲星处购买该房屋,情况属实。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房屋未变更产权登记,且未做抵押登记,不具合法性特点,故不予采信。

7、法定代表人简历、法定代表人配偶简历一份,证明方来玉和洪基善之间是夫妻关系,方来玉是洪基善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方来玉表示,夫妻关系属实。第三人张明吉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8、还款凭证、记账凭证、通知函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担保的代偿义务,还款305989.32元的事实。被告方来玉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9、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诉讼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诉讼费6070元,律师代理费13779元的事实。

被告方来玉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应该支付这些费用。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10、流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7日,洪基善作为农场的代表人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该份证据是从信用社中取得的。被告方来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太清楚,当时方来玉在韩国。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11、2013年5月1日收条一份,证明洪基善死亡后的赔偿金共计50万元,收款人方来玉、方明建,是由方来玉取得的,与方来玉表示放弃继承的事实不相符。被告方来玉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对于方来玉得到洪基善死亡赔偿金5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12、2013年5月11日赔偿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协议双方约定一次性赔偿方来玉48万元,并有双方签字,被告方来玉得到洪基善死亡后的赔偿金共计48万元,收款人为方来玉、方明建,是由方来玉取得的,与方来玉表示放弃继承的事实不相符的事实。被告方来玉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方来玉与图们市恒源水泥制品厂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向方来玉一次性赔偿洪基善死亡赔偿金48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方来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方来玉护照一份。证明洪基善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方来玉不在国内的事实。原告林和担保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没有通过其他方式与洪基善授权进行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中洪基善和方来玉的签字都是洪基善自己签的。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2013)年图民初字125号,第20-25页,证明甲方林和担保公司与乙方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方来玉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3、图们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出具的方来玉与洪基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方来玉与洪基善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4、出入境记录查询一份,证明方来玉于2011年8月19日出境到韩国,于2013年5月10日入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5、2013年10月24日对方来玉做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方来玉放弃对洪基善的继承。原告林和担保公司表示,认为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本案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完毕。被告方来玉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6、2013年10月25日对方来玉做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洪兰美是洪基善的女儿,放弃对洪基善的继承。原告林和担保公司表示,认为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本案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方来玉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7、证明一份,内容为洪基善的母亲李顺玉,放弃对洪基善的继承。原告林和担保公司表示,认为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本案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被方来玉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张明吉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8、图们市工商局调取的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该农场经营者为洪基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图们市月晴镇石建村4组。原告、被告方来玉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洪基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是吉林省图们市月晴镇石建村四队,经营范围是玉米种植,发照日期是2012年3月2日,注册号为222402600091067。方来玉与洪基善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通过村民流转取得57公顷土地承包使用经营权。2012年4月7日,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向林和担保公司申请担保。图们市月晴镇人民政府、图们市农业和畜牧业局、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图们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推荐被告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为其担保贷款。2012年4月18日,被告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贷款方是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担保方是原告延边林合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反担保人是被告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担保方与反担保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方与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担保的范围为担保方与借款人《反担保合同》项下所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和担保方为实现追偿权所需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的评估、折价、拍卖、变卖等所需费用);抵押物见抵押物清单;本合同签订后,银行贷款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三日内,从借款人贷款账户一次性向担保方支付一年的担保手续费陆仟元,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一次性支付担保费,一年以上的按年度支付日期的具体时限分期支付每年的担保费;对《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造成担保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加一倍收取担保费。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方来玉在韩国打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时方来玉未在场,合同第四页中方来玉的签字及手印是洪基善签字并捺印。2012年5月17日,被告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是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贷款人是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同日,原告林和担保公司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是林和担保公司,债权人是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为确保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债权的实现,林和担保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担保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担保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5月18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履行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9日,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的经营者洪基善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9月26日,因借款人经多次催收未还款,故要求担保方行使代为偿还责任。同日,林和担保公司用特种转账方式代为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偿还305989.32元。双方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书中约定,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向林和担保公司支付一年的担保手续费6000元,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造成林和担保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加倍收取担保费,即12000元。另查,因洪基善生前在第三人张明吉处有债务,方来玉与方来玉的弟弟用洪基善的个人遗产一台拖拉机、水稻收割机、面积约为140亩土地的1年承包经营权及地上作物清偿了对第三人张明吉20万元的债务。洪基善还有一台玉米收割机。现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无实际经营人。庭审当中,原告主张:“农场的法定代表人是方来玉的丈夫,方来玉处理了农场主人的死亡赔偿金和遗产,所以应该对债务进行处理。”方来玉得到洪基善的死亡赔偿金50万元。洪基善的法定继承人洪基善的配偶方来玉、子女洪兰美、母亲李顺玉均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业主)。本案中,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基善,洪基善已于2013年5月9日死亡。原告以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案原告起诉时以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的工商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且原告没有主张其是家庭经营,也没有提供家庭经营的证据,故应当将其认定为个人经营。原告主张原告与方来玉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方来玉辩称,签订合同时方来玉在韩国务工,并提供护照加以证明,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的签名不是方来玉亲笔签名,手印也不是捺印。因此该合同对方来玉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依照原告与方来玉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相关条款承担合同之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林和担保公司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现林和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989.32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与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书,原告主张12000元担保费、13779元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依据,故予以支持。图们市月晴镇吉光玉米种植专业农场的经营者洪基善因交通事故死亡,未支付上述款项。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洪基善的法定继承人方来玉处分了农场主人的死亡赔偿金和遗产,所以应该对债务进行还款,故在洪基善死亡后,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方来玉、李顺玉(洪基善的母亲)、洪兰美(洪基善的女儿)均表示放弃继承。虽方来玉表示放弃继承,但其作为洪基善遗产的实际管理人并处分了洪基善的遗产,应在继承洪基善遗产(包括继承处分的)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对原告331768.32元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如方来玉放弃继承洪基善的遗产,则直接以洪基善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已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来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洪基善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包括处分的遗产)支付原告延边林和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31768.32元;

二、如被告方来玉放弃继承洪基善的遗产,则直接以洪基善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已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

三、驳回原告延边林和牧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张明吉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方来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男

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

代理审判员  闫月明

二○一四 年  四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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