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邱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5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51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住所民主街力源综合楼。

经营者张然,男,1980年3月25日生,满族,源祥物业服务处经营者,住敦化市新源居三期11号楼1单元1楼北侧。

委托代理人董文娟,物业服务处职员。

被告邱大伟,住敦化市鑫城阁小区B座3单元2楼西,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诉被告邱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诉称:被告邱大伟是原告管理敦化市鑫城阁小区B座3单元2楼西侧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该房屋面积为79.38平方米。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8元。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尽到物业服务义务,邱大伟尚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995.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邱大伟给付物业费99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邱大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依法成立,从事物业服务,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证据2.收费许可证一份。

证明:原告成立的物业服务处有权对被告收取物业费,其中住宅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8元,该收费标准已经通过物价部门批准的事实。

证据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

证明: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被告该小区住房已经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法缴纳物业费的事实。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时间、服务项目、服务标准。

证据4.敦化市房产局档案信息一份。

证明:被告邱大伟居住在敦化市鑫城阁小区B座3单元2楼西侧,住房面积是79.38平方米,产权人邱大伟。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档案信息等均加盖单位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8元。邱大伟系敦化市鑫城阁小区B座3单元2楼西侧业主,房屋面积79.38平方米。邱大伟已交纳物业费300元,尚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995.50元[(79.38平方米×0.68元/平方米×12个月×2年)-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被告邱大伟系敦化市鑫城阁小区的业主,故应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受益,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费995.5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大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995.50元。

如果被告邱大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邱大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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