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万某某,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庆余,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王某某,住敦化市。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自2006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
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证据2.翰章乡小石河村证明一份。
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
证据3.翰章乡小石河村证明一份、翰章乡小石河村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明:结婚登记证上的万凤梅与万某某是同一个人。
原告所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姻登记上的万凤梅与万某某系同一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从2006年起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截止到起诉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英华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