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时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尤某某,住敦化市。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常受威胁,被告经常谩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某某辩称:孩子给我我就同意离婚,不给我我就不同意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
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孩子是2014年农历1月23日出生。
被告尤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对原告时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尤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准予其离婚,对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英华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立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