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军与李守军、费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5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324号

原告:王凤军,住敦化市。

被告:李守军,住敦化市。

被告:费守兰,住敦化市。

原告王凤军诉被告李守军、费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商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军、费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军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守军、费守兰共同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借款后二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2015年3月15日再次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债权存在,因二被告至今未全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计算);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守军、费守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据一份。

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分,2015年3月15日被告又在借据上加盖手印确认了债权的存续。

本院出示了2015年9月16日对被告李守军的调查笔录。

证明:本院向被告李守军送达了二被告的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并确定了开庭时间,由李守军签收及代收。被告李守军承认与其妻子费守兰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王凤军借款3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并已经偿还6000元的事实。

原告王凤军对该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因被告李守军在本院调查笔录中承认向原告王凤军借款的事实且原告王凤军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对被告李守军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守军、费玉兰夫妻共同向原告王凤军借款3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王凤军偿还本金6000元,尚有3万元未偿还完毕。2015年3月15日被告费守兰在原始借据上再次摁印确认债务,被告李守军亦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守军、费玉兰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王凤军借款36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摁了手印,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与二被告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凤军已向二被告支付了36000元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已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事实以及利率内容均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民间借贷合法。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二被告在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6000元,尚有3万元本金未偿还完毕,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清偿本金以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王凤军主张二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照月利息1%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守军、费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凤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被告李守军、费玉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李守军、费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伟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臧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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