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春杰诉沙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5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152号

原告:于春杰,住敦化市。

被告:沙立娟,住敦化市。

原告于春杰与被告沙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上午9时10分,被告驾驶的牌照为吉HT3494的出租汽车,在敦化市长安路直行,被告在超车过程中将原告驾驶的牌照为吉HK6665的轿车刮坏。经敦化市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已经在交警队指定的康驰隆修配厂维修完,本次事故车辆修理费为300元。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经将修车款赔付给沙立娟,但是沙立娟一直没有将该笔款项给我。由于原告居住在敦化市大石头镇,而康驰隆修配厂在敦化市内的市医院后面,我先开车把车送去,又坐跑线车回去,来回跑了三趟,大概费用得60多元,做大客车是6元,坐跑线车是每位10元。但是我现在就主张10元的交通费。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300元,交通费1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上午9时10分,在敦化市长安路,被告沙丽娟驾驶的牌照为吉HT3494的出租汽车与原告于春杰驾驶的牌照为吉HK6665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2240340003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沙丽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维修车辆的维修费为300元。原告于春杰自认被告沙丽娟已收到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的赔偿款300元。

另查明,原告于春杰于2015年8月20日起诉时交纳了法院特快专递邮件邮寄费用5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沙丽娟向本院交纳了本案的案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康驰隆汽车修配厂的收据、法院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敦化市人民法院案件收款票据,原告本人的陈述。

原告还提供的证据有:吉林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但该票据上的时间为原告当庭填写,无法认定该票据与诉争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沙丽娟驾驶的牌照为吉HT3494的出租汽车与原告于春杰驾驶的牌照为吉HK6665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沙丽娟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维修车辆的维修费为300元,原告于春杰自认被告沙丽娟已收到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300元,且2015年8月24日被告沙丽娟已向本院交纳了本案的案款维修费300元,原告对于车辆维修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且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未追加被告沙丽娟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沙丽娟拖延给付保险赔偿金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修理汽车所产生的交通费10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吉林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于春杰车辆维修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春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沙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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