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盛凯和王颖翠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52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图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高盛凯,住图们市。

被告王颖翠,住延吉市。

原告高盛凯诉被告王颖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盛凯诉称,2013年10月17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我借款17万元,理由为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需要借用1个月。经过商量后,我于2013年10月19日正式向被告借出17万元,并约定1个月后即2013年11月19日返还,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颖翠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本院依职权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被告王颖翠本人签字。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做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明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9日,被告王颖翠以经营旅行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盛凯借款人民币17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出借人(甲方)高盛凯,借款人(乙方)王颖翠,乙方王颖翠向甲方高盛凯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大写拾柒万元整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自本协议签字时已收到上述借款大写壹拾柒万元整,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同意由图们市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签字:高盛凯,借款方签字:王颖翠。目前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颖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 日内偿还原告高盛凯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自 2013年11月 20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王颖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二0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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