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谭忠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5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敦化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于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力艳,职员。

被告:谭忠喜,男,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

被告:崔明久,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张宏杰,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谭忠喜、崔明久、张宏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崔明久、张宏杰的准确送达住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0元退还原告,其他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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