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敦化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于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力艳,职员。
被告:谭忠喜,男,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
被告:崔明久,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张宏杰,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谭忠喜、崔明久、张宏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崔明久、张宏杰的准确送达住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0元退还原告,其他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