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图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
委托代理人孙光哲。
委托代理人金德。
被告宋宏伟,住图们市。
被告刘建平,住图们市。
被告黄文良,住图们市。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诉被告宋宏伟、刘建平、黄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春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光哲、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宏伟、刘建平、黄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宏伟于2011年4月1日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原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图们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方式为保证,到期日为2013年3月31日,现尚欠金额为10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7日借款人欠我行利息4108.41元,本金100000元,共计104108.41元。上述借款由刘建平、黄文良二人提供保证担保。经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始终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宋宏伟、刘建平、黄文良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宏伟于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5.0833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事实。
3、延边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平、黄文良于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是刘建平、黄文良,债权人是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原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图们支行),刘建平、黄文良自愿为债务人宋宏伟在宋宏伟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原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图们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040100034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将1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宋宏伟,被告宋宏伟于当天将该笔借款提走的事实。
5、偿还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宋宏伟已偿还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宋宏伟、刘建平、黄文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宋宏伟于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5.0833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刘建平、黄文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是刘建平、黄文良,债权人是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原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图们支行),刘建平、黄文良自愿为债务人宋宏伟在宋宏伟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原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图们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040100034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4月1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宋宏伟,贷款月利率为5.083333‰,逾期月利率为7.625‰,被告宋宏伟于当天将该笔借款提走。被告宋宏伟已偿还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与被告宋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宏伟发放了贷款,被告宋宏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宏伟未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建平、黄文良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建平、黄文良对宋宏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建平、黄文良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宋宏伟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至本息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7.625‰计算);
二、被告刘建平、被告黄文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二○一四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宋百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