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095号
原告:许万海,男,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宋庆亮,男,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
被告:仲米刚,男,年月日出生,已死亡。
第三人:王文金,男,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农民,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万海诉被告仲米刚、第三人王文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庭前调查中查明被告仲米刚已于原告许万海起诉前死亡,仲米刚作为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已终止,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万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其他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