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图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周艳红,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现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全明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图们市。
被告徐建民,户籍所在地图们市,现住图们市。
被告张辉(系徐建民妻子),户籍所在地图们市,现住图们市。
原告周艳红诉被告徐建民、张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春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明哲、被告徐建民、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家的太阳能漏水至原告家,将原告家中的墙、被、灯损坏。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
被告徐建民、张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损失的原因不一定是我家的太阳能漏水造成的。因为我家的太阳能是小区物业指定安装修理的,可能是由于原告房顶漏水或防水不好,是我方不能控制的,我家的太阳能没有发现异常现象。当天是原告发现漏水告诉我家的,我马上将水阀关闭。我去原告家看到确实有漏水。因为漏水时原告在家,已经对漏水进行了处理,损失并不大。漏水后我马上给太阳能公司打电话,维修人员第二天8点来发现我家的太阳能确实有漏水现象,并将太阳能修理完毕。原告说是我家太阳能漏水造成的损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家的损失不大,原告要求的4500元的损失费过高。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且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座落于学府胡同323-2-13号的房屋是原告周艳红单独所有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且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3、住户信息登记表,证明401号房屋是二被告所有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且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4、照片4张,证明二被告家的太阳能漏水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且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5、照片1张,证明被告家太阳能漏水后,漏出的水从瓦缝进入到原告家的事实。被告徐建民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只能证明太阳能存在漏水的现象,不能说明漏水流到被告家去,原告应该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被告张辉表示,与被告徐建民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漏出的水从瓦缝进入到原告家的事实。
6、照片14张,证明被告家因为漏水造成4500元的损失(墙体损失、灯、被褥)的事实。被告徐建民表示,真实性有异议,我去原告家的时候只看到了部分的损失,没有看到其他的房间的损失,我认为损失数额应该没有4500元那么多,漏水时原告在家,已经进行了及时的处理。被告张辉表示,与被告徐建民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情况,无法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不予采信。
7、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因此次漏水造成原告家损失106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且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8、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且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9、交通费收据1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来法院9次,去物价局2次,花费交通费7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对真实性有意见,且交通费没有必要,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所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是原告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
10、购买塑料布、胶带的发票4张,证明因为漏水需要购买塑料布和胶带进行防水花费4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买了什么我们无法知道。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是否购买了上述物品及相应的用途,在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1、洗照片发票1张,证明原告拍摄漏水情况洗照片花费2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知道原告是购买什么获得的发票,洗一张照片的费用大概5角,而且原告起诉漏水本身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费用应该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系原告提供证据所支付的费用,要求被告方支付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维修太阳能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的太阳能维修期为1年,被告得知太阳能漏水后于2013年12月5日马上进行维修的事实。原告周艳红表示,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正规的维修卡,被告家有没有过维修期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图们市司机楼1号楼2单元701号房屋是原告周艳红单独所有。被告徐建民与张辉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家的太阳能热水器因出现故障漏水导致房屋屋顶结冰,渗漏至原告的房屋内。漏水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徐建民与张辉,该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的位置在原告房屋的屋顶。因房屋渗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修、被子、灯泡、灯罩等受损,经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房屋装修及财物损失价值10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原告房屋渗水原因的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有的太阳能热水器因故障漏水导致屋顶结冰,渗漏至原告的房屋内。二被告抗辩系房屋质量问题等其它问题导致漏水,不应全是被告的过错,但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原告房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且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周艳红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经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房屋装修及财物损失价值106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果都无异议,故应予支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亦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民、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艳红财产损失1560元;
二、驳回原告周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二○一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