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李勤,住敦化市。
被告张景森,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李勤诉张景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勤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