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姜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付某某,住敦化市。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春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