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835号
昌民一初字第1835号
原告:金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刘某,住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15年 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家兴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