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7-18 18:5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835号

昌民一初字第1835号

原告:金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刘某,住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15年 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家兴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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