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964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的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诉称:我与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吴某某经常家暴,我起诉离婚,在法院开庭后还没有判决期间,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吴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小区4号楼5单元4楼中门,与其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吴某某手持菜刀在我左侧前小臂砍了一刀。我报警后昌邑公安出警,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前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并经吉林市昌邑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书。我受伤后经医院救治,现已基本痊愈。就赔偿问题,我与吴某某协商不成,故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某某赔偿医药费4788.01元、护理费108.5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9773.10元、鉴定费400元、照相费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444.70元。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吴某某于199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于2015年1月13日生效)。 2014年12月19日22时00分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小区4号楼5单元4楼中门,吴某某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吴某某手持菜刀在高某某左侧前小臂砍了一刀。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左前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出具吉市昌公(行)决字【2015】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高某某于伤后次日入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天,二级护理1天,经诊断为开放性前臂损伤,高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788.01元(4760.01元+25元+3元)出院诊断书载明:隔日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石膏固定1月。因此次事件,高某某支付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00元、创伤照相费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2014)昌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高某某与吴某某作为夫妻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纠纷,而双方未能理性处理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均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吴某某未能正确处理纠纷,打伤高某某具有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后果,除应当承担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连带承担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高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高某某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高某某所发生的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高某某提供了病历及相应票据证明支出医疗费共4788.01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高某某因伤住院二级护理1天,本院支持108.59元;3.伙食补助费,高某某因伤住院1天,本院支持100元;4.误工费:根据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3257.7元(108.59元/天×30天);5、鉴定费400元:高某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此项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 照相费75元:高某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此项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护理人员因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认为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高某某之伤未达到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的程度,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8779.3元,高某某负担1755.86元、吴某某负担7023.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23.4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华
人民陪审员 吴吉英
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