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与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审查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5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赫某,女,1967年12月12日生,回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再审被申请人:吴某某,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再审申请人赫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原审调解书达成协议中称婚生子王某某(曾用名吴某甲),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司检字第055号法医物证咨询意见书检验意见: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排除检材1(王连兴)是检材2(吴某甲)的生物学父亲的结论不符。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赫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曹 红

审 判 员  杨家兴

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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