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5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崔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范某某,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敦化市登记结婚。同年的12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根据原告了解被告户籍地是长春市九台区某村,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去找过被告,当时想找到她并在九台办理离婚,但是没找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一个多月就草率地闪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九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结婚证两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证据2.敦化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敦化市某镇某村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份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范某某于2005年12月份离开某镇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与原告崔某某结婚后,应互相关心,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范某某从2005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时间长达九年之久,已伤害了夫妻感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关于“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晶

陪 审 员  佟圣伟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蔺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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