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伦大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万峰,客户经理。
被告:黄宝成,男,满族,1961年7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中艳,女,满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黄宝成之妻。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黄宝成、王中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2015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黄宝成、王中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联社诉称:2012年8月15日,黄宝成在我单位所属三道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9.7375‰。黄宝成妻子王中艳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4日,已欠本息共计65136.51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宝成、王中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136.51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5136.51元。
黄宝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王中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黄宝成与农联社所属三道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黄宝成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利率为9.7375‰。王中艳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逾期后,黄宝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农联社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料卷宗(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宣读,黄宝成、王中艳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有黄宝成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的签名,王中艳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农联社与黄宝成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联社依约向黄宝成发放了借款,黄宝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王中艳作为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农联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宝成、王中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136.51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合计65136.51元。2015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黄宝成、王中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传冬
审判员 吕 辉
审判员 邢立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建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