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华与唐景江、田丽丽、唐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刘桂华,女,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

被告:唐景江,男,1950年2月1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

被告:田丽丽,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唐立忠,男,1979年1月4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系被告唐景江之子。

原告刘桂华诉被告唐景江、田丽丽、唐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 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唐景江、田丽丽、唐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华诉称:我与田丽丽是同行朋友关系,田丽丽与唐景江系朋友关系,唐景江与唐立忠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5日,田丽丽以其朋友唐景江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提出借款。出于对田丽丽的信任和能帮就帮的心态,借给唐景江人民币144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时约定田丽丽及唐立忠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立忠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宁街1委A3-14-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唐景江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迟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合同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唐景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2、田丽丽、唐立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用唐立忠的抵押房屋优先偿还欠款。

唐景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田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唐立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唐景江于2013年8月5日在刘桂华处借款,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4000元,约定2014年8月5日还款,田丽丽为中间人。同时约定“中间人有责任和义务监督并到期催促还款。否则将承担全部损失”。但实际借款120000元,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利息为24000元。2014年10月29日,刘桂华起草了补充借款合同,包含唐立忠用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4日以后按月利二分计算,加上本金作为欠款总额至还清为止。刘桂华、唐景江、唐立忠、田丽丽分别在该补充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唐景江、田丽丽于2014年8月9日、9月27日、11月17日给刘桂华出具了还款计划,最后确定2015年2月1日本息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唐景江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迟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唐景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含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的利息2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田丽丽、唐立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唐立忠设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刘桂华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伊民二初字第147-1号、第14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田丽丽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账户150000元(实际冻结10247.82元);查封了唐立忠名下坐落于伊通镇永宁街一委面积为65.65平方米楼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8月5日唐景江、刘桂华、田丽丽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10月29日唐景江、刘桂华、唐立忠、田丽丽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该合同上有田丽丽于2015年7月17日的签字、手印及唐立忠自愿同意将坐落于永宁街1委A3-14-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3、唐景江、田丽丽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7日给刘桂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二份。综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刘桂华出示并宣读,由于唐景江、田丽丽、唐立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审查核定,刘桂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唐景江在刘桂华处借款120000元和利息约定的事实,及田丽丽为借款人唐景江提供保证(田丽丽表示“我承诺将此合同的担保连带责任一致履行到甲方还款日为止”)、唐立忠为其父唐景江的借款以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刘桂华与唐景江、田丽丽、唐立忠之间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唐景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田丽丽应承担连带给付之责任。唐立忠亦在抵押房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刘桂华请求唐景江、田丽丽、唐立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景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桂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4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止)。2014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向原告刘桂华清偿后享有对被告唐景江的追偿权。

三、被告唐立忠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向原告刘桂华清偿,清偿后享有对被告唐景江的追偿权。

四、原告刘桂华对被告唐立忠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唐景江、田丽丽、唐立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辉

审判员  邢立君

审判员  张志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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