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荣要求宣告刘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9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特字第12号

申请人:刘国荣,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刘丹,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汝秀云,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人刘国荣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国荣称:2014年5月27日21时30分,被申请人刘丹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此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事后,被申请人先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20天,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医治18天。法院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刘国荣起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刘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汝秀云陈述:对申请人所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申请人刘国荣与被申请人刘丹系父女关系。2015年7月29日,申请人刘国荣对被申请人刘丹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鉴定。2015年8月26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对被申请人刘丹进行行为能力鉴定,并作出吉省精(2015)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丹创伤后应激障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被申请人刘丹的委托代理人汝秀云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刘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俊宏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