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特字第12号
申请人:刘国荣,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刘丹,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汝秀云,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人刘国荣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国荣称:2014年5月27日21时30分,被申请人刘丹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此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事后,被申请人先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20天,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医治18天。法院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刘国荣起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刘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汝秀云陈述:对申请人所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申请人刘国荣与被申请人刘丹系父女关系。2015年7月29日,申请人刘国荣对被申请人刘丹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鉴定。2015年8月26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对被申请人刘丹进行行为能力鉴定,并作出吉省精(2015)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丹创伤后应激障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被申请人刘丹的委托代理人汝秀云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刘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俊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