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勋诉张某某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1576号

原金某甲勋, 住敦化市。

被张某某淑,住敦化市。

原金某甲勋诉被张某某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金某甲勋、被张某某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金某甲勋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4月份离婚,又于2010年9月7日复婚,复婚后又由于感情问题,于2013年7月3日经敦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购置了位于敦化市xxxxxx单元xx室的住宅,当时我的出资额应为人民币21.5万元,占总房价的出资比例为68%。因离婚时该房照未办理下来,上述房屋未在离婚案件当中处理。我同意房屋归被告,被告应该返还我房款35万元。房屋装饰装潢的费用全部是我出资的,具体操作是被告管理,房屋装修及购买室内家具、家用电器的费用都是用的我个人财产,花费了8.5万元,应先从房屋总价款中扣除8.5万元返还给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年的利息。2011年我去韩国打工,当时赚了11万多元,在2012年12月份,我从韩国回来的时候,一起汇过来的。其实没有11万元,应该是10万元,这10万元钱不是共同财产,是我个人财产,跟被告没有关系,是我自己2012年在韩国赚的,我们是2010年9月7日复婚的,2011年8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2013年起诉前我拿走用的,给母亲用了一部分,弟弟去韩国花了一部分,我自己用了一部分,还剩5万多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按原、被告出资比例分割坐落于敦化市xxxxx的住宅,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折价款35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购买家电等的费用8.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年的利息;三、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鉴定费用按照各自比例负担。

被张某某淑辩称:首先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这个房屋是共同财产,该房屋是2010年9月末购买的,座落于敦化市xxxx单元xx室,面积85.49平方米,当时一共花了34万元,因为2010年我与原告要复婚时,写了一个协议,协议上写了我有门市房一个,原告有住宅一个,我有现金35万,原告有现金10万。这个房子是用我在韩国打工时挣的钱买的,这里没有原告的钱。但是后来在2011年1月份,我又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在购房时有他出资的13.2万元。我认可他投资13.2万元,但实际上我买房子的时候没用原告的钱,他的钱没邮过来,我的钱邮过来了。装修用的是我的钱,装修部分是我个人投资的,家用电器、家具等我认为是共同财产。我同意按照出资比例分割上述房屋。我要房子,同意给对方返钱。上次在法院离婚的时候,有存款没有处理。有三笔共11万存款,2013年3月有6万元存款,剩下还有3万元和2万元的。我认可共同存款10万元,要求分割一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汇款凭证三份。

证明:原告在韩国打工期间向被告汇过三笔钱,分别是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2日、2012年10月31日,三次共计是5万美元,汇这5万美元是为了买房子。

被告质证称:确实有汇款的事实,但原告汇的这5万美元是我在韩国打工期间挣的。我是在2010年10月29日购买的房屋。

证据2.被张某某淑给原金某甲勋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当时原告购买房屋的316000元中有我的132000元,该房屋有我的份额,房屋装修装饰中有我出的钱。

被告质证称:这个证据是原告写的,我签的字,是原告逼着我写的,原告没有拿钱。

证据3.汇款凭证二份、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一份。

证明:原告2011年5月11日向家里汇了7400美金,2011年7月1日汇了5400美金,这些钱用于装修。

被告质证称:这些钱确实汇了,但是没有用于装修,这些钱用于孩子的医药费。

证据4.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证明:当时我们买房,我们都出了钱了。

被告质证称:协议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我的,当时我签字时是我答应原告将涉案的房屋出售按照之前签字的投资比例分钱,或者给原告15万元,现在孩子出事残疾了,我不想给原告这15万。

证据5.(2013)敦民初字1332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金某乙国由被张某某淑抚养,原告每月给500元抚养费。

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

证据6.2003年10月2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证明:原告为了孩子曾经让出一部分利益。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当时是我离婚时分得的门市房比原告的住宅贵几万块钱,当时我有2万外债,而且还要抚养孩子。

证据7.原告自己书写的给被告的汇款和提现的资金明细一份。

证明:原告在韩国给被告汇款和提现的总额。

被告质证称:我不清楚。

证据8. 韩国友利银行(WOORIBANK)汇款存根一份。

证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韩国友利银行向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上汇了15000美金。

被告质证称:这个属实。

证据9.韩国友利银行(WOORIBANK)的存折和原金某甲勋护照签证。

证明:1.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携带21836900元韩币入境,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复婚,后原告把钱给了被告,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又回了韩国;2.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在韩国友利银行提现11700000韩币,于2010年12月23日入境,这些钱也给了被告;3.原告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5日两次共提了4000000韩币,于2011年7月6日入境,这些钱也给被告了。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说的第一个事,确实是有这个事,但是他只给我了1000多万韩币,剩余的钱我不知道;第二个事我不清楚;第三个事我也不清楚。

证据10.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证明:登记在被张某某淑名下的坐落于敦化市xxx街xx社区xx组xxx单元xxxx号房屋及屋内设施用品,价值人民币470163元。

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有意见。房屋评估价格过高;屋内设施家用电器评估价格也过高。

证据11.韩国友利银行存折一份及明细说明、出入境护照及发生顺序、关于出资证明的说明。

证明:这个是我个人存款的存折,包括被告所有资金转入转出和我所有的资金汇款,双方提现都能反映出来。我按照韩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是6.45‰,最低是6‰,当时市场汇率是6.4‰,我认可按照平均汇率6.25‰计算,我的出资额应为人民币18.6万元,整个房屋的出资额我的出资率是58.86%。我们房子是2010年10月25日买的,我是2010年12月23日入境,被告说这个都是她的钱买的,实际上购房款有我的钱,我也出资了,当时我写13.2万元,是因为很多原始凭证在韩国,我记不清了,现在我理顺出来了。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意见,对证明问题有意见。买房子里面没有18.6万元。存折汇款、提现是真的。出入境记录没有意见。

证据12.关于离婚协议的说明。

证明:这个说明是我自己写的,证明2011年8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2011年5月11日和7月1日两笔8.5万元给被告了,当时约定好了这个钱是我个人财产,后来我去韩国打工了,这个钱当时在家里,被告背着我把这个钱用于装修和买家用电器,这个不是共有资产,是我个人资产。这8.5万元是在总房价里,应该在总房价和装修等所有费用中扣除,剩余的按比例分割。

被告质证称:不清楚,买房、装修是用我的钱,没花他这个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复婚协议书。

证明:原、被告当时的财产状况,当时被告有现金35万元,买的隆泰房屋是用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买的。

原告质证称:上面的字是我签的,被告缠着让我签的,被告身上没有人民币,被告钱都在韩国。我重新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原先复婚的时候,我有现金和存款共计10万元。在被告那保管,具体记不清了。

证据2.购房交款收据2份。

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为了购买隆泰高层的房子交了1万元定金,2010年10月29日交的一次性购房款306313元。这些钱都是我的。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没有这些钱,这些钱是我汇的。

证据3.被张某某淑在韩国的储蓄存折,本人金融交易(入出款)记录。

证明:这个涉案房屋用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买的,2010年7月20张某某淑分两次金某甲勋转账了1000万韩币(折合人民币6万多元,二人回国时携带的现金),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0月28日分9次金某甲勋汇款49585060韩元(折合人民币约33万元)。然后邮回来的,后来钱邮回来我用这个钱买的房子。

原告质证称:对于这1000万韩币,我没有意见张某某淑也确实将49585060韩元打到我卡里了。这些钱是被张某某淑的婚前个人财产张某某淑在国内没有那么多现金,她说用这个30多万买的房子不客观的,因为我从韩国给她汇钱需要一段时间,买房这个钱其实用的我之前汇过去的钱,这里面有我的钱也有他的钱。但是我现在反悔了,改变上次开庭时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我不予认可。

证据4.房产证一份。

证明: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张某某淑名下,房屋坐落于敦化市xxx街xxx社区xx组xxxxx单元xxxx,登记时间2014年5月6日,共有情况单独所有。这个房子是我的,原告没有产权。

原告质证称: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意见,之所以产权登记证上没有我的名字,是因为我们是2013年7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6日,结婚证已经被法院收走了。

证据5.证金某乙国证言。

证人称:我是原、被告的儿子。这个房子原告是零投资,其目的是想要抢财产,房子是被告的,我是通过亲戚知道的这个事情。原、被告2010年9月份复婚,10月份买房,接着就有了原告拥有房产的协议,原告对我说了完全相反的话,原告说被告天天缠着他,被告说原告天天缠着她。原告是有预谋想和被告复婚,因为第一次离婚的时候孩子和房子都归被告我母亲了,原告心理不平衡,想再复婚然后再离婚,原告想再要点东西。

证明:证明这个房子是我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证都某某说的。我与被告之间的事他都不知道。

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他没说清楚,因为他从楼上掉下来过,有的事他清楚,但是他表达不清楚。他说的话是真的,我和原告复婚的时候,原告动员孩子说服我,签的协议。

证据6.隆泰美景豪苑现售楼价格表一份。

证明:现在这个房子增值了,但是没增值那么多,我当时买的时候是3650元每平方米,现在是3950元每平方米。

原告质证称:对这个价格我不认可。

证据7金某乙国残疾证一份。

证明金某乙国有残疾,跟被告一起生活,跟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要把房子金某乙国。

原告质证称:这个跟孩子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8.转让协议书一份。

证明:我把涉案的房屋无偿转让金某乙国了。

原告质证称:这个我不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该证明确实是其签字出具,但抗辩称系受原告逼迫,且原告并未出资,被告的抗辩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被告亦认可按照该出资证明分割涉案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证据本身无法反映出原告的该笔汇款用于房屋装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是原、被告2004年离婚时的双方的情况,与本案审理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不清楚,因上述证据系原告本人自己书写,且被告质证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第一个证明问题部分无意见,对其他证明问题不清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原告的第一个证明问题与被告认可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质证称对于鉴定有意见,认为评估鉴定的价格过高,因出具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且所鉴定的房屋及室内物品经过鉴定机构人员现场勘验,所形成的材料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鉴定机构出具的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所评估的房屋及室内物品价格过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指派其所属资产评估师于心、季守华到庭接受质询并明确回答,鉴定机构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通过对敦化市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选取了几个可比实例,通过修正评估该房屋价格,并根据敦化市场的成交实例进行修正,从而评估该房屋价格。在对涉案房屋内的家电价格评估时,鉴定人也去敦化市各个大的家电商场进行调查。当时鉴定人员也通知被申请人提供购买家用电器等东西的收据,但被申请张某某淑并未提供。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作出该评估时依据鉴定之时的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并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完整详细的进行了阐明,符合相关鉴定程序与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房屋评估价格过高,并无有效合理的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室内设施及家用电器过高的观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进行评估时鉴定人员已通知被申请人提供购买家电时的收据,但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且该鉴定意见中的家电的价格并未高于实际购买价格,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汇款、提现及出入境的记录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原告证明购房出资有意见,本院对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问题,因原告之前所举的证据2. 被张某某淑给原金某甲勋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该组证据所要证明原告的实际出资额之间数额不符,虽原告解释称实际出资额应为18.6万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组证据中的出资证明的说明系原告自己书写,无法确定该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称不清楚,因上述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有异议,但并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问题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相矛盾,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所要审理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首次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意见,之后原告在复庭时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首次对该证据质证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复庭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称对证言有意见,被告质证称对证言无意见,本院认为证应某某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案中证人称听亲戚说涉案房屋是被告所有的,且证人在作证时使用了情绪化、猜测性的语言,上述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真实,但该证据内容不具有特定性,亦无法反映出本案所审理的房屋的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称不认可,经查该协议尚未履行,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张某某淑,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房屋共有的权利,受赠人可另行主张要张某某淑履行该协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金某甲勋与被张某某淑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4月份离婚。原、被告二人共同在韩国工作期间,被张某某淑于2010年7月20日分两次向原金某甲勋转账1000万韩元。原、被告二人于2010年7月21日入境回国,原金某甲勋入境时携带韩币21836900元,被告自认收到其中1000多万韩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7日复婚,复婚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复婚协议,协议中载明“甲金某甲勋拥有住宅房一栋、现金拾万元、乙张某某淑拥有门市房一栋、现金叁拾伍万元”。被张某某淑又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0月28日分九次共向原金某甲勋汇款49585060韩元,原金某甲勋认可上述转账及汇款为被张某某淑婚前个人财产。原金某甲勋婚后于2010年9月10日返回韩国工作,并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张某某淑汇款15000美元、2010年10月28日汇款29000美元、2010年11月2日汇款6000美元、2012年10月31日汇款15000美元。被张某某淑婚后为购买敦化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敦化市隆泰美景豪苑1单元2层01户住宅,于2010年10月21日向敦化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交纳了剩余购房款人民币306313元。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张某某淑名下、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xxxxxxx号、坐落于敦化市xxx街xx社区xx组xxxx单元xxxx、面积为85.49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被张某某淑于2011年1月3日向原金某甲勋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张某某淑购房(敖东药厂道南楼)款316000元中金某甲勋款132000元”。原金某甲勋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张某某淑汇款7400美元、2011年7月1日汇款5400美元。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原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各归各方。复婚后购置的房产出售,出售后按各自投资比例分割(或乙张某某淑一次性付甲方15万元)。手续办理后立即执行,三天内付清”。原金某甲勋于2013年4月8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张某某淑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敦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房屋价格无法协商一致,亦不同意通过竞价的方式处理该财产,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房屋及室内设施、家用电器进行价格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财产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涉案的位于敦化市xxxx单元xxxx室的房屋价格为人民币453097元;经原、被告确认室内设施、家电有:衣柜(规格为人造板组合衣柜2米长×0.59米宽×2.2米高)、衣柜(规格为人造板组合衣柜1.2米长×0.59米宽×2.1米高)、五斗米柜(规格为人造板柜0.58米长×0.38米宽×0.9米高)、沙发(规格为普通布艺沙发4.99米长)、电视柜(规格为人造板组合伸缩柜)、饭桌及桌椅(规格为人造大理石台面1.1米×0.7米、4把椅子)、书桌及椅子(规格为人造板书桌1.2米款×1.42米高、转椅)、47寸LG牌电视、冰箱(浙江星星家电公司生产、型号为BCD-278MV,3门)、海尔牌淋浴热水器[型号FCD-JTHGB40-3(AW),容量40L]、奥克斯牌抽烟机、煤气灶(双罩),上述物品的评估净值为人民币17066元。被张某某淑认可上述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原金某甲勋自认在2013年起诉被张某某淑离婚诉讼前带走人民币10万元,原告称上述10万元系其2011至2012年在韩国工作期间所赚得个人财产,现剩余5万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割上述房屋。被张某某淑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原金某甲勋起诉被张某某淑要求分割登记在被张某某淑名下、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xxxxx号、坐落于敦化市xxxx街xx社区xx组xxxx单元xxxx、面积为85.49平方米的房屋,上述房屋系被张某某淑与原金某甲勋结婚登记后购买,且被张某某淑于2011年1月3日向原金某甲勋出具了原告购房出资人民币132000元的证明、并于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又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出资证明及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约定,可以认定系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约定,且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原金某甲勋在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与被张某某淑的离婚诉讼,在该诉讼案件中本院未处理该涉案房屋,故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应依法进行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上述房屋,对于具体的出资比例,原告主张其出资额应为人民币21.5万元,占总房价的出资比例为68%,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汇款的证据,证明其出资额大于132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且其中部分汇款系被张某某淑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在购房中的出资比例,而原告所提交的被张某某淑向其出具的证明其出资132000元的证据系直接证明其购房出资的书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购房时实际出资为132000元,原告所占涉案房屋比例应为42%,故对原告主张的实际出资215000元、占总房价的出资比例为68%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根据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涉案房屋价格为人民币4530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第(二)项关于“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的规定,上述涉案房屋归被张某某淑所有,被张某某淑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90300.7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购买家电等的费用8.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年的利息的主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投入的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出资装修部分亦在分割涉案房屋当中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割,故对于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用个人财产购买家电等用品,并要求返还出资及计算利息的请求,被告抗辩家电等用品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举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物品系用原告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经查,原、被告共同认可现有的室内物品为:衣柜(规格为人造板组合衣柜2米长×0.59米宽×2.2米高)、衣柜(规格为人造板组合衣柜1.2米长×0.59米宽×2.1米高)、五斗米柜(规格为人造板柜0.58米长×0.38米宽×0.9米高)、沙发(规格为普通布艺沙发4.99米长)、电视柜(规格为人造板组合伸缩柜)、饭桌及桌椅(规格为人造大理石台面1.1米×0.7米、4把椅子)、书桌及椅子(规格为人造板书桌1.2米款×1.42米高、转椅)、47寸LG牌电视、冰箱(浙江星星家电公司生产、型号为BCD-278MV,3门)、海尔牌淋浴热水器[型号FCD-JTHGB40-3(AW),容量40L]、奥克斯牌抽烟机、煤气灶(双罩),上述物品的评估净值为人民币17066元。上述物品为原、被告婚后取得,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物品目前在涉案房屋内,本院认为上述物品归被张某某淑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物品折价款8533元。被张某某淑向本院主张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万元,原金某甲勋自认在2013年起诉被张某某淑离婚诉讼前带走人民币10万元,并称上述10万元系其2011至2012年在韩国工作期间所赚得个人财产,现剩余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原、被告系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自认上述款项系其2011至2012年在韩国工作期间的收入,上述收入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财产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未予以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应依法分割;原告自认上述款项系在其起诉被告离婚之前带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上述共同财产应先扣除自2013年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之日至2013年7月3日本院调解双方离婚之日期间内原告个人的消费性支出后再予以分割,根据2011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010.63元的标准,上述时间段内的原告个人消费性支出为3101.16元,原、被告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为96898.84元,被告应分得其中的4844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张某某淑名下、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xxxxxxx号、坐落于敦化市x街x社区x组xxxxx单元xxxxx、面积为85.49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张某某淑所有,原金某甲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衣柜(规格为人造板组合衣柜2米长×0.59米宽×2.2米高)、衣柜(规格为人造板组合衣柜1.2米长×0.59米宽×2.1米高)、五斗米柜(规格为人造板柜0.58米长×0.38米宽×0.9米高)、沙发(规格为普通布艺沙发4.99米长)、电视柜(规格为人造板组合伸缩柜)、饭桌及桌椅(规格为人造大理石台面1.1米×0.7米、4把椅子)、书桌及椅子(规格为人造板书桌1.2米款×1.42米高、转椅)、47寸LG牌电视、冰箱(浙江星星家电公司生产、型号为BCD-278MV,3门)、海尔牌淋浴热水器[型号FCD-JTHGB40-3(AW),容量40L]、奥克斯牌抽烟机、煤气灶(双罩)归被张某某淑所有;

三、被张某某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金某甲勋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0300.74元、家具、家电等折价款人民币8533元,合计为人民币198833.74元;

四、原金某甲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张某某淑共同存款折价款人民币48449.42元;

五、本判决第三项与第四项所确定的支付金钱的义务相互折抵,被张某某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金某甲勋人民币150384.32元;

六、驳回原金某甲勋、被张某某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案件受理费实际为835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鉴定费用5600元,合计为14002.5元,由原金某甲勋负担6553.25元、被张某某淑负担7449.25元,退回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7.5元,鉴定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元由被张某某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臧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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