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姜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9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祝裴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莘凌路211号10号楼108室。

负责人:姜炜,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18号楼402。

法定代表人:李锦华,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学熙,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炜,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孙静,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国贸)诉被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能佳上海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能佳北京公司)、被告姜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国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红智、祝裴研、被告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保能佳北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学熙、被告姜炜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国贸诉称:2013年5月13日,经洲际酒店集团推荐,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系统设计合同》一份(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双方约定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为吉林国贸承建的吉林国贸假日酒店进行机电安装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吉林国贸按照合同约定向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设计费520,000.00元。按照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应在2013年9月13日前完成各阶段的设计任务。但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为督促工程设计进度,2013年9月28日,在洲际酒店集团的主持下,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洲际酒店集团三方签订《关于保能公司机电工程设计进度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三方约定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全面完成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机电系统《施工图设计》(第一版)。但截止2013年12月20日,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仍没有按照备忘录约定的时间完成。由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逾期交付图纸,给吉林国贸造成停工损失1,350,363.15元。另外,因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机电安装工程设计的资质,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应属无效。由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系保能佳北京公司的分公司,姜玮系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故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保能佳北京公司与姜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吉林国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系统设计合同》;2、保能佳上海分公司返还吉林国贸已支付的设计费520,000.00元及其利息12,577.00元(庭审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每笔付款时间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保能佳上海分公司赔偿吉林国贸误工费1,350,363.15元;4、保能佳北京公司与姜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保能佳北京公司、姜玮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吉林国贸在开庭审理前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系统设计合同》无效,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改变。

被告保能佳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有效。保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保能公司)是香港一家专门从事高级酒店机电设计的专业公司。按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及多项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内地允许香港建筑业(含建筑施工、勘察机构、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可以以咨询管理公司名义到内地开设公司,《补充协议五》扩大到了建筑领域 :“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在已签署互认协议且条件成熟的领域,继续开展专业人员资格互认工作。”《补充协议六》:“多项鼓励资格互认或技术交流的措施。”在2011年1月《补充协议七》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建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个体工商户等14个领域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2011年6月,经北京市工商局审核批准,香港保能公司以李锦华(香港政府注册的设计工程师)名义在北京成立了保能佳北京公司,该公司的设立符合CEPA中关于香港个体户到内地设立公司的规定。虽然《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在最后的施工蓝图上要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公司图签才有效,但香港公司在内地用香港适用的国际标准设计机电施工图,是完全符合CEPA扩大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专业人员和技术交流的规定,而图签时找内地有资格的公司,亦是符合扩大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紧密安排”的宗旨,保能佳公司按照国际设计规范及标准已经做了很多的工程,均收到了良好的评价。在这样的情况下,吉林国贸应洲际酒店集团的推荐,由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给吉林国贸假日酒店设计机电系统。2013年3月5日,李锦华以香港保能公司名义给吉林国贸发出一份服务建议书,香港保能公司提出用香港国际公认的机电设计规范提供服务内容,在该建议书中香港保能公司两次提出,由于香港保能公司在内地没有图签的资格要求吉林国贸给予配合,可见,从签订合同开始吉林国贸对找有资格的设计公司进行图签一事是明知的。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2013年3月25日,吉林国贸同意增加设计费,认为服务内容符合酒店要求,同时要求由香港保能公司负责找第三方图签,这再一次说明吉林国贸同意图签找第三方的做法。2013年3月28日,香港保能公司提出设计顾问费1,000,000.00元,施工监理费350,000.00元,图签“建议二次精装机电配合设计图纸盖章工作由贵司指定吉林当地之有资质之设计单位进行,相关费用可以补充协议形式加入我司之合同总价内执行”,这说明香港保能公司依法要求吉林国贸找有图签资格的内地设计单位图签(保能佳公司只需按国际规范提供不需要签章的白图为止,可以避免图签的问题)。2013年3月30日,吉林国贸认同由香港保能公司找第三方图签,上述过程说明香港保能公司,一方面以国际公认的设计规范按CEPA准入内地为企业按国际规则服务;另一方面,也要按内地法律规定,请内地有资质的公司图签,这种做法是完全符合两地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现实,也是合法的。最终,经过双方反复协商到5月13日双方才正式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是由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找有资质的单位图签,这再次说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找内地公司图签是吉林国贸认可的。综上,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完成了三个阶段的设计任务。吉林国贸签收了1627张图纸和部分文件,并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同时承诺支付已验收的图纸费用。第一阶段方案设计,2013年6月17日,吉林国贸支付了定金195,000.00元。按照设计合同约定,保能佳公司的设计时间应从2013年6月17日时开始计算。2013年7月8日,保能佳公司向吉林国贸提供了机电系统方案设计,其中包括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机电系统方案设计报告一份和样板房机电施工图18张。因此,第一阶段保能佳公司仅用时22天,少于合同规定的四周,吉林国贸对此是认可的。按照《设计合同》6.2.1设计费用分期支付条件及进度表约定:“1、第一阶段乙方于方案设计阶段提交方案设计初稿后,即向甲方发出50%本阶段之付款申请,甲方应于乙方发出请款单,三日内支付乙方本阶段50%之服务费用。剩余50%之顾问服务费用,将于完成及提交机电方案设计最后报告并经甲方确认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吉林国贸直到2013年7月25日才支付本阶段50%的服务费,这与合同约定的三日内付款不符。2013年8月2日,吉林国贸对保能佳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进行了确认,同日,保能佳公司向吉林国贸发出方案设计阶段剩余的50%设计服务费的请款单,但吉林国贸于2013年9月5日才通过华夏银行支付给保能佳公司。按照《设计合同》第五条注释约定:“以上这些周期不包括,所有甲方和洲际酒店管理公司、采购团队,审核、建议和认可周期,以及对原始简介和已认可设计方案的任何更改。”第二阶段初步设计,2013年8月2日,在吉林国贸确认第一阶段设计成果后,保能佳公司开始第二阶段设计。2013年8月31日保能佳公司提供了机电方案CAD图纸,其中包括电气24张、给排水47张、暖通34张、弱电48张,共计153张图纸。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保能佳公司共用时30天,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2013年9月13日,保能佳公司向吉林国贸发出初步设计阶段50%设计服务费的请款单,2013年10月22日,吉林国贸书面承诺支付第二阶段的初步设计设计费162,500.00元,但实际并未支付,但保能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正式的发票。这说明双方对第二阶段的设计是认可的。此后,吉林国贸再未向保能佳公司支付设计费;第三阶段施工图文本设计,在2013年9月28日三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第三阶段的《施工图设计》(第一版)要在10月15日前完成。2013年10月15日,保能佳公司就向吉林国贸提交了施工图设计第一版228张,其中包括给排水施工图69张、暖通施工图5张、强电施工图17张、弱电施工图85张。2013年11月8日,吉林国贸要求保能佳公司务必在2013年11月11日提供机电系统工程全套施工设计图纸(白图)急件,即认可第三阶段3.1阶段设计后要求提供第三阶段3.2阶段施工大图(A2白图)。可见,吉林国贸认可了保能佳公司提供的第三阶段第1小阶段的成果,要求进入第二小阶段提供白图阶段。虽然吉林国贸多次违约,但保能佳公司还是按时完成了三个阶段的设计任务(到第三阶段第2小阶段)。2013年11月15日,吉林国贸确认收到保能佳公司三套白图。第三阶段保能佳公司共用时31天。由此可见,保能佳公司履行了设计合同中三个阶段的设计任务,共用时83天,所以保能佳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相反,吉林国贸除支付设计费520,000.00元外,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其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吉林国贸认为赔偿是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误工费,但双方在9月28日备忘录中一致同意在10月15日前提交第三阶段第一小段的设计成果,保能佳公司也在10月15日前完成图纸的设计任务,所以保能佳公司没有违约,且吉林国贸没有支付工资的银行回单,仅有工资单不能证明吉林国贸已发生了实际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保能佳北京公司同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姜炜辩称:一、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是公司之间的行为,与姜炜个人无关,姜炜仅是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故姜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保能佳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不是姜炜,故亦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三、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要求保能佳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华出具保函,保函清楚写明保能佳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及经理是李锦华,故法院应驳回吉林国贸对姜炜的诉讼请求。

保能佳北京公司反诉称: 2013年9月10日,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发函要求吉林国贸支付合同第二阶段初步设计的前期费用162,500.00元,但吉林国贸至今没有给付,故吉林国贸应给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8日,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根据吉林国贸的意见,采纳合理部分,给吉林国贸提交了机电初步设计第一版的更新版,吉林国贸承诺支付第五次设计费,但至今没有给付,故吉林国贸应支付第二阶段后期设计费16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备忘录,双方一致意见要求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前提交合同第3.1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一版)设计图纸及有效CAD电子版,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按时在10月15日提交了上述图纸,故吉林国贸应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19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1月8日,吉林国贸提出要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提交A2全套施工白图,按合同进入第3.2阶段。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亦按期提供了4套施工A2白图及CAD电子版,吉林国贸承认这次提供的白图与十月份给业主的图纸有了很大的增加,故吉林国贸应给付该阶段设计费1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外,吉林国贸应按银行存款利率(现按活期年利率0.36%)给付拖欠的利息3,097.00元。因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系保能佳北京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保能佳北京公司承担,故保能佳北京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 1、判令吉林国贸给付保能佳北京公司第4次设计费162,500.00元;2、判令吉林国贸给付保能佳北京公司第5次设计费162,500.00元;3、判令吉林国贸给保能佳北京公司第3.1阶段设计费195,000.00元;4、判令吉林国贸给付保能佳北京公司第3.2阶段设计费130,000.00元;5、判令吉林国贸承担第一、二阶段第2至5次服务费的利息和第3.1、3.2阶段的利息共计3,097.00元;6、吉林国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对保能佳北京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

吉林国贸辩称:一、保能佳北京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合同的建筑设计单位应具有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计装备和资质条件,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合同。同时,建筑法亦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建造及配套线路、管线、设备安装合同。保能佳上海分公司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其没有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二、保能佳北京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吉林国贸已经向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设计费,故保能佳北京公司和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应当共同予以返还,故保能佳北京公司请求吉林国贸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因保能佳北京公司的过错给吉林国贸造成的经济损失,保能佳北京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2、姜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吉林国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保能佳北京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吉林国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系统设计合同》一份,证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无机电安装工程设计资质,违反建筑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设计合同无效;

2、2013年7月1日关于尽快提报“样板房”机电工程施工图设计函,证明吉林国贸要求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尽快提报机电工程施工图设计;

3、2013年7月3日关于加快机电系统方案设计函,证明吉林国贸要求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尽快提报方案设计;

4、2013年8月3日关于追要吉林国贸假日酒店工程《深化设计》图纸的紧急函,证明吉林国贸要求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尽快提报深化设计;

5、2013年8月10日关于尽快完成并提交强电及消防系统等最终版《方案设计》紧急函,证明吉林国贸要求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保证在8月15日前提交空调、给排水最终版方案设计的前提下,务必完成强电系统、消防系统的最终版方案设计;

6、2013年8月18日关于姜炜经理8月17日来函的复函,证明吉林国贸已将图纸全部交给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只是自己带走几张图纸;

7、2013年8月20日关于提请贵司尽快召开机电系统《方案设计》(最终版)专题汇报会议函,证明吉林国贸催促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尽快出图;

8、2013年8月26日关于机电系统方案设计图纸问题函,证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图纸存在大量设计问题,要求尽快修改、完善;

9、2013年9月7日关于贵司8月31日提交图纸存在问题函,证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图纸存在大量问题;

10、2013年11月12日关于保能机电设计公司拒绝洲际集团机电部赵康总监“图审”的情况反映,证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拒绝图审;

11、2013年10月15日关于贵司10月4日提交修改版图纸存在问题函,证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图纸需要补充、修改、完善;

12、2013年12月5日关于2013年10月15日提交设计图纸审核意见函,证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存在大量问题;

13、吉林银行汇款凭证3张,证明吉林国贸向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520,000.00元,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应承担利息损失12,577.00元;

14、吉林国贸2013年10月、11月工资明细表2张及身份证复印件1套,证明吉林国贸支付人工工资,造成经济损失1,350,363.15元。

保能佳北京公司对吉林国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设计合同有效;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吉林国贸是2013年6月17日给付的定金,故设计合同的起始日应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同时,该函件是给香港保能公司及李博士的,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同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5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深化设计属于第二阶段第二小阶段,第二阶段从8月2日开始,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因缺乏相关基础图纸,所以无法设计;对证据7能证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前交付了设计图纸;证据8没有人签字,但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已经按照协商时间完成了设计;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图纸中有的问题解决了,有的问题没解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已经按时提供了白图;对证据11、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姜炜质证意见同保能佳北京公司一致。

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保能佳北京公司为证实其本诉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保能佳北京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保能佳北京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设计,法定代表人系香港居民李锦华,公司性质系个人独资公司;

2、李锦华的香港身份证,证明保能佳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华是香港永久居民,具有香港居民在大陆按CEPA贸易服务的主体资格;

3、李锦华的港澳居民来往通行证,证明李锦华有自由往来内地和香港的主体资格;

4、香港保能公司的香港注册公证书,证明香港保能公司在香港享有合法的企业资格,同时其具有按CEPA规定在内地设立服务贸易公司的主体资格,香港保能公司也在合同中为吉林国贸承担了担保,还要说明最高法院规定要执行香港企业财产只能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跟香港高等法院互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本,由此,本案一审也应该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吉林国贸胜诉,可以按照合同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高等法院执行。因此,吉林两级法院驳回保能佳北京公司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是错误的;

5、香港保能公司网站截图10页,证明香港保能公司有全世界推广的公司网站,有为内地五星级酒店机电设计的很多业绩;

6、李锦华的香港设计师注册证书(包含中文译文),证明李锦华是香港政府注册的设计师;

7、李锦华的名片,证明李锦华是香港保能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也是保能佳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CEPA关于设计资格互认的规定,李锦华的香港名片在内地和香港互认是合法有效的,特别要说明的是香港保能公司是经世界工人的质量ISO9001-2008认证的企业,香港证书号为Q810;

8、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9、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10、保能佳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姜炜的名片;

证据9、10证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是非法人企业,按公司法规定非法人企业由法人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组证据说明保能佳北京公司是依据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成立的,公司在内地按照香港设计程序和要求参与图纸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的出图,吉林国贸是认可的;

第二组证据

11、2013年3月5日关于吉林国贸假日大酒店项目机电系统咨询顾问服务建议书一份,证明吉林国贸向香港保能公司发出要约后,2013年3月5日香港保能公司发出服务建议书,香港保能公司用香港国际公认的机电设计规范提出服务内容,在这份建议书里香港保能公司两次提到,香港公司在内地没有图签的资格要吉林国贸配合,由此可见从签订合同开始香港保能公司就提出要按照建筑法第13条之规定,找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图签(没有图签资格不等于说按国际准则没有设计资格和能力),对此吉林国贸是明知的;

12、2013年3月21日吉林假日酒店项目机电顾问服务事宜函,证明3月21日香港保能公司到吉林后提出退出的情况;

13、2013年3月25日关于机电顾问服务事宜的回复函,证明3月25日吉林国贸同意增加设计费,认为服务内容符合国际酒店要求,要求由香港保能公司负责找第三方图签;

14、2013年3月28日吉林假日酒店项目机电顾问服务事宜函,证明香港保能公司依法要求吉林国贸找有资格的内地设计单位进行图签;

15、2013年3月30日吉林国贸回函,证明吉林国贸认同由第三方签章的约定;

1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5页,证明吉林国贸没有采用内地的格式设计合同,而是采用了香港国际标准的机电设计合同;

17、吉林国贸提供给保佳能公司的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页,证明合同内容与机电设计无关;

18、2013年5月13日《机电安装工程系统设计合同》1份,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由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找有资质的单位图签;附件第一份是保能佳北京公司的营业执照扫描件,由李锦华签字,由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盖章,说明吉林国贸是知道保能佳北京公司自愿承担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附件7和8是香港保能公司证明为保能佳北京公司和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提供信誉担保和法律责任,说明吉林国贸是知道CEPA的服务贸易互认规定的;

第二组证据证明设计合同是经过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自愿签订的,因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

19、2013年6月17日华夏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交付定金之日是合同项目启动的开始时间,从2013年3月5日到6月17日,合同从洽谈到签约启动共计107天;

20、保能佳公司文件资料目录41页,证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完成了设计任务,三个阶段向吉林国贸提供了1627张图纸及部分文件;

21、光碟1张(包括图纸和文件在内),证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完成的1627张图纸和文件的内容;

22、全部图纸及文件1627页,证明完成图纸的情况;

23、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机电系统方案设计报告71页及样板房施工图19页,证明方案设计的第一阶段只用了22天,提前完成了设计任务;

24、2013年7月4日吉林假日酒店项目有关业主7月2日7月3日来函之回复意见,证明到7月4日之前方案设计及样板房设计还不具设计条件,但是保能佳上海分公司还是在7月8日提交了方案设计报告;

25、2013年8月30日吉林假日酒店项目有关机电系统设计事宜,证明李锦华称初步设计的最终版将在建设平面机房尚有未确定、防火分区并未划分及其他顾问设计还未落实等资料缺乏的情况下,尽最大努力完成设计;

26、2013年7月25日华夏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吉林国贸支付了第一阶段方案设计费162,500.00元,可见,吉林国贸确认了方案设计并履行付款义务;

文本设计方案及样板房施工图一份共90页,证明完成了修正版的设计方案及样板房施工图;

28、2013年9月5日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吉林国贸支付了第一阶段后期方案设计费的162,500.00元,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机电初步设计第一版116页,证明2013年8月30日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向吉林国贸提供了第二阶段前期初步设计方案CAD图纸计116页,可见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基本完成了第二阶段的初步设计;

30、设计初步第一版PDF更新图纸212张,证明2013年9月10日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向吉林国贸提交了第二阶段初步设计第一版图纸共212张;

设计更新版图纸212张,证明2013年10月8日保能佳公司向吉林国贸提交了初步设计第一版PDF更新版212张;

32、2013年10月18日关于贵司申请设计费的回复函,证明吉林国贸认可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

发票2张,证明2013年10月21日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应吉林国贸请求开出第二阶段前期设计费162,500.00元的发票;

34、2013年9月28日关于保能公司机电工程设计进度《备忘录》,证明经双方协商约定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在10月15日交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一版;

35、施工图设计第一版228页,证明2013年10月15日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给吉林国贸提供了施工图设计第一版共228页,故保能佳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

36、2013年11月8日关于给洲际集团提交“设计白图审查”通知函,证明吉林国贸要求保能佳公司务必在2013年11月11日提供机电系统工程全套施工设计图纸,即认可第3.1阶段设计后要求提供第3.2阶段施工大图;

37、2013年11月8日关于给洲际集团提交白图以供审核的通知,证明保能佳公司给吉林国贸提交了A2全套施工图纸(白图)228页,说明保能佳公司如期履行了设计义务;

38、2013年11月15日保佳能公司发出的函件1份,证明保能佳公司基本完成了设计合同义务,由于吉林国贸不能提供相应的条件,导致保能佳公司不能完成最终施工蓝图的设计,责任在吉林国贸;

39、2013年11月15日吉林国贸收到的函件1份,证明吉林国贸在2013年11月15日收到三套白图的通知,说明虽然在吉林国贸第二阶段没有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保能佳公司又履行了第三阶段阶段的设计义务;

40、保能佳公司A2全套施工图纸(白图)287页,证明保能佳公司提交了A2全套施工图纸287页;

41、2013年11月28日吉林国贸函件1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吉林国贸给保能佳公司函件注意到这次提供的白图与十月份给业主的图纸有了很大增加,说明保能佳公司认真听取吉林国贸修改意见,尽可能补充修改施工设计;

42、关于保能设计图纸(强电部分)存在问题的答复,证明保能佳公司具体回复吉林国贸关于设计图纸存在的问题。

吉林国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营范围不包含机电安装设计,机电安装设计应取得资质证书;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境外取得的文件,根据法律规定,境外取得需要经过使馆认证,合同是跟保佳能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6不能证明李锦华在签订合同时取得了工程师资质;对证据7、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15、16、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对证据19、2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0、21、22、23、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5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无效的,与设计是否具有机房与防火分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判断;对证据28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是无效的,应予返还该设计费;对证据29、30、3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否真实,即使提供了,合同也是无效的;证据32中该笔款项是我们支付的,但不能证明完成了第二阶段设计;证据33没有收到;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双方对于合同进行修改,也不是变更,是双方对没有按期提报,而进行催促尽快提报达成的;对证据35不能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我们没收到图纸,即使收到,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6只能证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能证明其所有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7我们没收到图纸,即使收到合同也是无效;对证据38、39、4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1、42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相印证,证明设计存在大量的设计问题。

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姜炜对保佳能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姜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吉林国贸提供的证据1、2、3、9、1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7、8系吉林国贸与对方沟通业务形成的往来函件,故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11、12、1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14有异议,且吉林国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保能佳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1、2、3、8、9、18、19、26、28因吉林国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吉林国贸对证据4、33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7、10无法证明保能佳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因证据11未取得吉林国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6、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2、13、14、15、24、25、32、34、36、37、38、39、41、42系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沟通业务形成的往来函件或工作交流的电子邮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0、21本身不具有证明力,故对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2、23、27、29、30、31、35、40系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图纸,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系统设计合同》,约定吉林国贸将坐落于吉林市上海路1号的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机电安装工程系统设计发包给保能佳上海分公司,设计范围为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施工图涵盖的机电安装工程的全部设计;设计内容为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承包该酒店机电安装系统工程设计所涵盖的电气(强、弱电)、空调、给排水、消防工程等机电安装工程设计;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设计人阶段性完成的设计任务及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第一阶段机电系统方案设计,设计任务为启始、项目简介及方案设计,提交文件的内容为用于“报审”的4套A3《概念设计》文本和电子文档1套,完成时限为四星期;第二阶段机电系统初步设计,设计任务为初步设计,提交文件的内容为用于“报审”的4套A3《深化设计》文本和电子文档1套,完成时限为四星期;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及精装二次机电设计服务,设计任务为施工图文本设计,提交文件的内容为用于“报审”的4套A3施工图文本和4套印章“图签”的施工蓝图和电子文档1套,完成时限为八星期,以上这些周期不包括所有吉林国贸和洲际酒店管理公司、采购团队审核、建议和认可周期,以及对原始简介和已认可设计方案的任何更改;设计费用总计1,300,000.00元,上述设计服务费用包括最终版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印章“图签”费用及酒店全部的机电安装工程系统设计服务费用,同时该设计费用还包括设计人施工图印有国家认定的甲级设计资质单位提供的相关设计咨询的费用;设计费用分期支付比例:项目启动阶段给付15%作为定金;第一阶段方案设计完成(最终文本递交)给付25%;第二阶段初步设计完成(最终文本递交)给付25%;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之3.1阶段施工图完成(一次机电)给付15%;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之3.2阶段配合室内精装施工图完成(二次精装机电设计)给付10%;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之3.3阶段施工图蓝图完成(最终施工图消防审批后文本递交)给付10%,在第一、二阶段付款条件中双方还约定,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应在完成该阶段的设计初稿后,即提出该阶段50%的付款申请,吉林国贸在收到请款单后3日内付款;剩余50%服务费用,在完成该阶段最后报告并经吉林国贸确认后3日内支付。在吉林国贸的责任条款中约定,吉林国贸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保能佳上海分公司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在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的负责条款中约定,保佳能上海分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设计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期完成各阶段的设计任务,其交付的带有“图签”的机电工程最终成果设计文件,要经过地方政府消防机构和审图机构的最终审查批准;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设计合同当日,香港保能公司向吉林国贸出具了一份《吉林国贸洲际假日酒店改造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系统设计合同》的函,该函件中香港保能公司自愿对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所有职责提供信誉担保和法律责任。

设计合同签订后,吉林国贸于2013年6月17日向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支付设计费暨定金195,000.00元。保佳能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定金后提交了机电系统方案设计图纸及初步设计图纸。此后,吉林国贸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和9月5日给付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第一阶段设计费共计325,000.00元。根据保能佳上海分公司设计进程的情况,经吉林国贸、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洲际集团代表协商,2013年9月28日,三方作出《关于保能公司机电工程设计进程备忘录》,该备忘录就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继续完善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机电系统“最终版深化设计”时间节点达成一致意见,1、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保证在2013年10月3日前,对各方提出的“图审问题”进行纠正、修改及完善,并提交“最终版深化设计”图纸及有效CAD电子版;2、保证在2013年10月15日前,完成吉林国贸假日酒店中央空调、给排水等各系统《施工图设计》(第一版)设计图纸及有效CAD电子版。2013年10月15日,吉林国贸收到了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图纸。此后,吉林国贸要求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前提交一套完整的机电系统工程设计图纸(A2白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吉林国贸多次就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图纸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双方亦通过往来函件及电子邮件方式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协调,但最终案涉设计项目也没有任何进展。在吉林国贸向本院起诉前,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也没有找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其设计的图纸进行 “图签”,双方亦没有将设计的图纸向消防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另查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系保能佳北京公司的分公司,姜炜系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保能佳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锦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与保能佳北京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不包含工程设计内容。香港保能公司系在香港成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又根据《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何种资质标准承接何种范围内的工程设计都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机电安装设计也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作为设计公司不具备机电安装设计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机电安装设计涉及到了公共安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并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关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及保能佳北京公司提出设计合同有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设计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保能佳上海分公司,而非保能佳北京公司、香港保能公司及李锦华,且保能佳北京公司、香港保能公司及李锦华也不具有机电安装设计的资质,故本案所涉设计合同是否有效与保能佳北京公司、香港保能公司及李锦华无关,另外,关于保能佳北京公司提出在最后阶段找其他具有资质的设计公司进行 “图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观点,因其没有法律依据,且保能佳上海分公司事实上也没有实际找其他有资质的设计公司进行图签,故此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及保能佳北京公司提出有关本案设计合同有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和吉林国贸均在明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违法发包、违法承包涉案建筑的机电工程设计,故双方当事人对设计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设计费520,000.00元返还给吉林国贸。关于吉林国贸主张合同无效,要求给付设计费利息损失及赔偿误工费1,350,363.15元的主张,因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故吉林国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系保能佳北京公司的分公司,故保能佳北京公司应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共同返还吉林国贸设计费520,000.00元。姜炜系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并非本案设计合同的签订主体,故吉林国贸要求姜炜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虽然吉林国贸与保能佳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但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已向吉林国贸完成了设计前期工作及交付了部分设计图纸,且该设计图纸是根据吉林国贸的要求而设计的,故该设计图纸不再具有利用的价值,属于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在设计图纸时已实际付出劳动或存在相应投入,应具有相应的价值或报酬。但因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和保能佳北京公司在本院释明设计合同可能无效的情形下其仍主张合同有效,且未能提供其完成设计任务所付出的劳动报酬及存在相应投入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节无法审理,保能佳上海分公司在具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保能佳北京公司反诉请求支付设计费余款,因本案所涉设计合同无效且保能佳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没有得到消防部门等审核人的最终确认而未能形成成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系统设计合同》无效;

二、被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5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7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6,747.00元,由原告(反诉)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负担19,362.00元,被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85.00元;反诉费5,16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保能佳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林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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