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马东波,男。
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英,女。
原告马东波与被告贾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波及委托代理人杨娜、韩冰,被告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自由恋爱,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0日婚生子出生。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产生分歧,感情淡化。2014年10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一套房屋,被告要求在该房屋内居住至被告有条件购买房屋时止。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证明婚生子于2005年10月10日出生。
3、房屋产权证,证明坐落于丰满区江南街税务小区化校2号楼1单元6层右门、所有权人为原告的私有房屋购买于2003年12月18日,是原告个人财产。
4、公房租赁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2张,证明坐落于昌邑区新华小区12号楼1单元4层16号房屋、产权单位为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原告的公产房屋,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但该房屋实际出资是原告父亲。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参与分配。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对公房租赁证没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2005年10月10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等原因,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并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时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原、被告在婚后产生的矛盾系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所致,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存在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扶持,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东波与被告贾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东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飞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纪 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