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越飞与秦善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唐越飞,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善斌,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裴小添,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越飞与被告秦善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2015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岳章、秦善斌的委托代理人裴小添、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越飞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唐越飞驾驶自家车牌号码为吉B72997号货车为秦善斌向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二道沟村运送煤矸石,截至2013年10月末,秦善斌累计拖欠唐越飞运输费1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秦善斌给付运输费15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秦善斌辩称:答辩人拖欠唐越飞运输费15万元属实,因二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因此唐越飞主张利息并无法律根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10月28日止,唐越飞为秦善斌从吉林省九台市营城子煤矿向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兴隆砖厂运送煤矸石。2014年5月25日,秦善斌为唐越飞出具欠运输费15万元的欠条一张。因唐越飞多次向秦善斌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秦善斌出具的欠条一张。

根据唐越飞的诉讼请求和秦善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善斌应否承担给付唐越飞运输费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虽然唐越飞与秦善斌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唐越飞已按约实际履行了承运义务,秦善斌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给付唐越飞运输费的义务,而其拖欠不予给付的行为损害了唐越飞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给付唐越飞所欠运输费及利息的责任。因秦善斌对于尚欠唐越飞运输费1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唐越飞要求其给付运输费15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虽然二人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唐越飞要求秦善斌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善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越飞运输费15万元,并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秦善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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