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245号
原告:吉林市物丰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普昌,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号。
原告吉林市物丰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丰公司)与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2015年7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普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物丰公司诉称:王建军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9月21日止在物丰公司处购买钢材46.676吨,总计货款224841.75元。2012年给付货款40000元。2013年12月5日,双方在所签订的对账单中确认王建军欠物丰公司货款184841.75元,王建军还为物丰公司出具了欠条。因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物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建军给付欠款18484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建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9月21日止,物丰公司为王建军供应钢材共计53.879吨,总计货款259776.3元。2011年8月31日,王建军向物丰公司退回价款为34934.55元的钢材7.203吨。2012年,王建军给付货款40000元。2013年12月5日,王建军为物丰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和欠据各一份,承认尚欠物丰公司货款184841.75元。因物丰公司多次向王建军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对账单各一份、销货清单六份。
根据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建军应否承担给付物丰公司所欠货款184841.75元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虽然本案物丰公司与王建军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供货协议,但物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王建军也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和欠据,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建军尚欠物丰公司货款184841.75元属实,依法应予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物丰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84841.75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