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淑芹与李凤海、杨丽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马淑芹,女,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凤海,男,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杨丽峰,女,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马淑芹与李凤海、杨丽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2015年5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淑芹的委托代理人董萍、杨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凤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马淑芹诉称:马淑芹与李凤海系母子关系,李凤海未经马淑芹允许私自将马淑芹的房屋出售给了杨丽峰,马淑芹知道后多次找到李凤海和杨丽峰,要求二人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及产权调换证予以返还,但一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凤海与杨丽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杨丽峰将幸福家园小区13号楼3单元6楼47号房屋及022269号房屋产权调换证返还给马淑芹,并由李凤海、杨丽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凤海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同意马淑芹的诉讼请求。马淑芹与答辩人系母子关系,因马淑芹年龄较大且身体不好,于是将产权调换证交由答辩人保管。2014年末,因答辩人欠别人赌资,经裴中圣主动介绍,未经马淑芹允许,答辩人私自将马淑芹的房屋出售给了杨丽峰。2015年1月2日,裴中圣和杨丽峰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房屋买卖协议要求答辩人签字。因还赌资心切,加上当时屋内光线不足,答辩人未仔细考虑即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第二天,杨丽峰将房款交给了案外人张威,答辩人又在收条上签了字。综上,该房屋买卖协议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房屋未经马淑芹允许,故答辩人同意马淑芹的诉讼请求。

杨丽峰辩称:看房子时马淑芹在场,其表示所有事宜均交给李凤海处理,而且在房屋入住通知单上以代办人身份签字的也是李凤海。答辩人从未听说马淑芹不想出售房屋。双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合同。当时李凤海要价12万元,经协商,最终定价11万元。答辩人是在银行要求李凤海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并不存在李凤海所说的屋子黑暗的情况。现答辩人已经找好了装修公司,并已将装修费用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马淑芹与李凤海系母子关系,由李凤海为马淑芹保管诉争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该房屋的入住通知单上面也是李凤海以代办人身份签字并捺印。2015年1月2日,李凤海在未经马淑芹同意的情况下与杨丽峰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将马淑芹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幸福家园小区13号楼3单元6楼47号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杨丽峰,并将由其保管的022269号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入住通知单全部交付给了杨丽峰,杨丽峰依约支付了11万元购房款,李凤海为其出具了收条。现诉争房屋已由杨丽峰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淑芹与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李凤海与杨丽峰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李凤海出具的收条、房屋转让(出卖)协议书、编号为022269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入住通知单、小兰旗幸福家园收费明细单及水费预交凭证各一份。

杨丽峰还提供了证人裴xx、张x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未予采信。

根据马淑芹的诉讼请求和李凤海、杨丽峰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凤海与杨丽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马淑芹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马淑芹以李凤海无处分权为由主张李凤海与杨丽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淑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马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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