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孙国强,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于立国,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孙惠玲,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孙国强与被告于立国、孙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2015年8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立国、孙惠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孙国强诉称:2014年8月26日,孙国强与于立国、孙惠玲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于立国、孙惠玲将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教工集资住宅楼5号楼2层3号,建筑面积为142.02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国强,孙国强将购房款于当日支付给了于立国、孙惠玲,但二人并未按照约定在60日内向孙国强交付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孙国强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于立国、孙惠玲交付所售房屋,并在约定的日期协助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立国、孙惠玲承担。
于立国、孙惠玲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孙国强与于立国、孙惠玲夫妻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于立国、孙惠玲将于2002年9月在吉林市丰满区教育局集资取得,经无籍房确权后所有权人为于立国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教工集资住宅楼5号楼2层3号,建筑面积为142.02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孙国强。协议约定于立国、孙惠玲应于收到孙国强全额房款之日起60天内将交易的房产交付给孙国强使用,于立国、孙惠玲应于2016年8月14日当天配合孙国强更名过户。签订协议当日,孙国强即将40万元购房款通过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于立国,于立国为其出具了收条。因于立国、孙惠玲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60日内向孙国强交付房屋,故孙国强起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转账流水单、房产证各一份及证人王圣东的证言。
根据孙国强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孙国强与于立国、孙惠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孙国强要求于立国、孙惠玲交付所售房屋并在约定的日期协助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房屋系集资房,于2014年8月14日经无籍房确权,于立国成为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上面注明了“无籍房确权,两年内不得转移、抵押”,但于立国与其妻孙惠玲于2014年8月26日即与孙国强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出售给了孙国强,并约定二人在收到孙国强支付的全额购房款之日起6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孙国强使用,同时还约定双方于取得房产证两年后的2016年8月14日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充分注意到了该房屋两年内不得转移、抵押的限制条件。由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孙国强已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于立国,于立国即应当于收款后6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孙国强使用,因此孙国强要求于立国、孙惠玲交付所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于协议签订两年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应是考虑到房产管理机关关于无籍房确权后两年内不得转移、抵押的规定所作出的约定,因该约定期限尚未到来,故孙国强要求在约定的日期协助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到期后再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国强与被告于立国、孙惠玲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于立国、孙惠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于立国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教工集资住宅楼5号楼2层3号,建筑面积142.0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288387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孙国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于立国、孙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香
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