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韩国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春玉,该公司信贷员。

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国刚,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皇果仁公司)、韩国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2015年11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鹰皇果仁公司及韩国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财富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财富公司与鹰皇果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鹰皇果仁公司向财富公司借款100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0‰,如逾期未能还款,则须承担借款额36%的违约责任,并由韩国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因鹰皇果仁公司并未还款,故财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鹰皇果仁公司返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直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韩国刚对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

鹰皇果仁公司、韩国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财富公司与鹰皇果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鹰皇果仁公司向财富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1个月,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20‰,并约定如逾期,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收取30%的违约金及6%的损害赔偿金,同时收取合同约定利率的50%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鹰皇果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国刚在借款合同上面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并与财富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为鹰皇果仁公司在财富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财富公司将10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鹰皇果仁公司,鹰皇果仁公司收款后为财富公司出具了收据和借据。借款到期后,因鹰皇果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财富公司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收据。

根据财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财富公司要求鹰皇果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2、韩国刚应否对鹰皇果仁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鹰皇果仁公司向财富公司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财富公司要求鹰皇果仁偿还的借款利息、罚息等已超出了上述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韩国刚为鹰皇果仁公司在财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鹰皇果仁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韩国刚对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韩国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香

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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