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起与国电吉林龙华蛟河热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4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462号

原告:杨文起,男,69岁。

委托代理人:王洪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桂琴,女,64岁。系杨文起妻子。

被告:国电吉林龙华蛟河热电厂,住所蛟河市铁东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学,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宏,该厂综合管理部副主任。

原告杨文起与被告国电吉林龙华蛟河热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起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发、丁桂琴,被告国电吉林龙华蛟河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学、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起诉称:我于1996年3月6日,履行工作职责时导致严重的周围性面瘫,语言障碍,不能正常进行语言的交流。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单位给我认定了工伤,履行了工伤药费的待遇,因单位工作忙没有脱产,边工作,边治疗。1998年5月末,领导通知我不用来上班了,并说给我办理了预退,但一直到2011年5月也没办理过任何手续。2011年5月,我向单位要退休证,单位答复我还没有办理。后来我拿到了退休证,退休证上的办证日期是2007年6月20日。几年前就办理了退休证但单位迟迟不给发证,后经我查询发现,1997年5月1日,正是在我不脱产的工伤治疗期间,被告利用其给我伪造的4个出生日期,身份证编码、特殊工种、工龄、职称等信息,使我中断了9年的工龄,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

被告于1997年给我按特殊工种解除劳动合同,通过造假的手段把我的劳动关系移交到社保,既骗取了社保资金,又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按照2012年9月被告给我出具“提前退休补贴领取单”来看,无论正常退休,还是提前退休,都没有法律规定,退休应给退休补贴。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按标准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直到此时才知道被告违法解除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用职工养老金审批表,代替退休审批表,其中有23处均系伪造,并且没有我的签名。

对于上述情况,多年来我毫不知情,更不会自愿申请提前退休,对此,我对自愿申请提前退休人员从新核查却确认登记表上的指纹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指印无中心花纹,不能确认是我按印的。 吉林省社保局数据库档案信息错误,再次证明原告多次伪造我的个人信息。

无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还是根据对指纹的司法鉴定得出被告违反法律、伪造、篡改相关文件,都会得到一个明显的结论:被告违法解除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现我起诉,要求:一、被告给付我工伤职工解除或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11954.21元(1,000.00元×12个月×15年+利息231954.21元);二、给付我补缴养老保险费,连续工龄,补偿损失205977.11元(2034.76元×12个月×10年);三、为我补缴工伤保险费(1997年5月年到2006年5月)、委托伤残等级鉴定、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从1996年至现在);四、赔偿因造假办理退休并隐瞒多年给我造成的扩大损失,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被告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至于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合法、合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文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文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俪源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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