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49号
原告:王天祥,男,44岁。
被告:孙宪东,男,33岁。
被告:王文滨,男,45岁。
被告:殷伟强,男,33岁。
原告王天祥诉被告孙宪东、王文滨、殷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2015年10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祥,被告殷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宪东、王文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天祥诉称:2015年2月18日,孙宪东在王天祥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息1.3分,王文滨、殷伟强为担保人,并为王天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6月15日还款,月利息为1.3分。因到期孙宪东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孙宪东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7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按月利息2.3分计算;被告王文滨、殷伟强对本金127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殷伟强辩称:借款的事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没有能力偿还。
孙宪东、王文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孙宪东在王天祥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息1.3分,为担保人,并为王天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6月15日还清本金与利息,月利息为1.3分,王文滨、殷伟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孙宪东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孙宪东在王天祥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息1.3分,出具了欠条,王天祥与孙宪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天祥要求孙宪东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王文滨、殷伟强是孙宪东向王天祥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文滨、殷伟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王文滨、殷伟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天祥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3分计算)。
二、被告王文滨、殷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孙宪东负担,由王文滨、殷伟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