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苏新,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祝国平,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苏新与被告祝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2015年8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国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苏新诉称:2012年8月,祝国平承包了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大石村的公路修建工程,其与苏新约定由苏新供应水泥并负责运输,货到付款。公路修建完毕时,祝国平共欠苏新水泥款29.5万余元,苏新多次催要,祝国平均以发包方未给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苏新起诉至法院,要求祝国平支付水泥款29.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祝国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祝国平因修建公路自苏新处购买水泥。2013年6月1日,祝国平为苏新出具欠水泥款29.5万元的欠据一张,因该款至今未付,苏新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祝国平出具的欠据一张。
根据苏新的告诉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祝国平应否承担给付苏新所欠货款29.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祝国平拖欠苏新29.5万元货款属实。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祝国平接受苏新提供的水泥并为其出具欠条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祝国平在收到苏新交付的货物后即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其拖欠不予给付的行为损害了苏新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给付苏新货款29.5万元的责任。苏新要求祝国平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新货款29.5万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被告祝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沙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