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隆威防水材料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王超、吉林天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吉林市隆威防水材料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复,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赵忠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该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超,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纺织集团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市天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永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明丽,该公司职员。

吉林市隆威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隆威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吉林市分行)、王超、吉林市天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阳拍卖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2015年5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复、张晓松、农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芳、王超及天阳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昌、张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威厂诉称:2010年6月29日,农行吉林市分行委托天阳拍卖公司将登记在隆威厂名下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阿什村建筑面积1441.8平方米的两处楼房进行拍卖,王超以13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并与天阳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1年11月,王超的亲属找到隆威厂的委托代理人询问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更名事宜,隆威厂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告知目前双方正在进行诉讼,争议房屋权属尚存在争议,且房屋坐落在划拨性质的土地上,按规定不能变更。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隆威厂名下,所有权尚未发生变更,农行吉林市分行占有诉争房屋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其未取得房屋的处分权,本案诉争房屋不具备拍卖的法定条件。农行吉林市分行违法拍卖房屋的行为侵害了隆威厂的合法权利,隆威厂多次提出异议,要求其撤销违法拍卖,但遭到拒绝。隆威厂认为天阳拍卖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超与天阳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判令王超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阿什村的两栋楼房返还给农行吉林市分行。

农行吉林市分行辩称:隆威厂并非此次拍卖的当事人,且与拍卖标的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主张《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依据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吉高新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隆威厂名下的两处房产已经依法确权给农行吉林市分行,该房产不存在产权争议,农行吉林市分行与天阳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依法履行了各项拍卖手续,该拍卖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隆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超辩称:答辩人于2010年6月14日在《江城日报》上看到天阳拍卖公司刊登的房屋拍卖广告,得知拍卖标的物系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阿什村的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975.8平方米和466平方米的房产。答辩人在拍卖物展示期间实地考察了该标的物,于2010年6月19日按照拍卖公司的要求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并办理了竞拍手续,取得了竞拍资格。6月29日,天阳拍卖公司如期举行了拍卖会,答辩人与另外大概七位竞买人参加了竞标,最终以高出起拍价大约30万元的价格即130万元取得了该房产,随后,答辩人按拍卖程序缴纳了拍卖佣金和拍卖物价款。此次拍卖会在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的全程监督下进行,并出具了(2010)吉江城证字第13436号公证书,证明本次拍卖结果合法有效,天阳拍卖公司当日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综上,答辩人系合法取得该房产,手续齐全,答辩人与隆威厂并无合同和其他关系,其起诉答辩人毫无根据,对此,答辩人将保留对隆威厂造成答辩人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进行法律诉讼的权利。

天阳拍卖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接到农行吉林市分行的中标通知书,对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阿什村的丰字00379号、00380号总面积约为1441.8平方米的隆威厂名下的两处房产(不包括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并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文件和评估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的三份民事裁定书,认为农行吉林市分行有权依法拍卖该两栋房产,遂于2010年6月12日与农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拍卖委托合同并依法于2010年6月14日在《江城日报》发布拍卖公告,组织有意向的竞买人查看房产资料、瑕疵报告并进行现场查看,竞买人对房产现状及瑕疵认可后与我公司签订竞买协议、竞买须知和瑕疵告知书,并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2010年6月29日10时,我公司在吉林市越山路21号三楼拍卖厅召开拍卖会,由注册拍卖师主持,六位竞买人、委托人代表、市工商局、市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及我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参加了该次拍卖会,拍卖师当场宣布了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该拍卖标的物起拍价为90万元,经过29轮竞价,由买受人王超以现场最高价130万元成交,并当场与我公司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员亦当场宣布拍卖结果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工商局、公证处及委托人的监督,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0年,隆威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大东支行)借款160万元。2002年,因该厂未能按期还款,大东支行起诉至高新法院,该院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200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隆威厂返还大东支行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9959.71元。该判决生效后,隆威厂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大东支行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高新法院对本案诉争的隆威厂名下的丰字00379号、00380号两处单位自管房进行了评估、拍卖,因三次降价拍卖均无竞买人登记,该院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3)吉高新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将诉争房屋包括4351.45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底价1666969.8元的价格确权给大东支行,以抵偿隆威厂的借款。后隆威厂提出执行异议,高新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吉高新执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3)吉高新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中将隆威厂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351.45平方米土地确认给大东支行使用的内容。大东支行不服该裁定,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吉中执复终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大东支行的复议申请。2010年6月12日,农行吉林市分行与天阳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天阳拍卖公司将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进行拍卖,约定拍卖保留价为90万元。天阳拍卖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在《江城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6月19日,王超与天阳拍卖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并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取得了竞买人资格。6月29日,天阳拍卖公司在吉林市越山路21号召开拍卖会,最终王超以13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了(2010)吉江城证字第13436号公证书,证明拍卖结果合法有效。另外,农行吉林市分行、王超均未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隆威厂名下。该房屋坐落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地,隆威厂仍为该土地使用权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拍卖公告复印件、拍卖笔录复印件、拍卖标的明细表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单位自管房产产权分栋申报表复印件、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复印件、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使用土地批准书复印件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200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3)吉高新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证书、竞买协议及吉林省公证服务收费专用票据、编号分别为0231389、0231377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2010年7月2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各一份。

根据隆威厂的诉讼请求和农行吉林市分行、王超、天阳拍卖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拍卖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拍卖是在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派员全程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参与拍卖的共有六位竞拍人,在起拍价为90万元的情况下,经过多次竞拍,最终王超以最高价130万元拍得涉案房屋。虽然隆威厂提出的王超系农行职员肖海岩的岳父属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可能影响拍卖结果的公正性,而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却能够证明本次拍卖结果的合法性,另外,农行吉林市分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确已收到王超支付的全额购房款,而王超是否已依约支付房款属双方履约内容,并不影响《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因此,隆威厂关于王超在涉案拍卖中涉嫌恶意竞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今仍登记在隆威厂名下,但农行吉林市分行依据高新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已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虽未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但其仍有权委托天阳拍卖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因天阳拍卖公司与竞买人王超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合法有效。

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市隆威防水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吉林市隆威防水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